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8
    2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鍾○○所有本市中正區永昌段 6小段 125、 126-1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申請地),
    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因鄰地即訴願人所有之同段同小段 124地號及臺
    北市所有同段同小段 123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平均寬度不足,屬無法單
    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惟因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
    不成,案外人鍾○○乃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申
    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 9條等規定
    ,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99年 6月17日及99年10月14日召開協調會議,經 2
    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委員會99年11月 5日第9907( 260)次全體委員會議作
    成決議略以:「......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 8
    、 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
    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
    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倘擬合併地 124地號土地願依申請地第 4次辦理私調時所提
    出之願意收購金額每坪 116萬(元)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一併將 123地號市有土地(
    承買價格依規定辦理)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
    3825100 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99年12月1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
      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4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
      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
      :「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
      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
      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
      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
      :「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
      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
      第 9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
      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
      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
      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
      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
      售或合併之價格。」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
      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
      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
      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
      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
      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
      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
      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
      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無法接受畸零地調處會第 9907( 26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結果,即同意申
       請地單獨建築或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以每坪 116萬元讓售予申請人。
    (二)訴願人與申請人申請合併使用案過程中,訴願人均表示同意合併使用並已談及合建事
       宜,惟細節尚未談妥,勿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興建,訴願人亦不同意
       讓售土地。
    三、查案外人鍾○○所有之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因訴願人等
      所有之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平均寬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
      請地合併使用,而因自行協議不成,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9年6月17日及99年10月14日召開
      協調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
      請畸零地調處會99年11月5日第9907(26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前開內容之決議
      ,有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17日及 99年10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畸零地調處會99年11月5
      日第9907(26 0)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接受畸零地調處會第 9907( 26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結果,即
      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或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以每坪 116萬元讓售予申請人云云。查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 9條等規定調處,並經 2次調處合併不
      成立,乃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公決,嗣經該委員會議決議認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
      條第 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倘擬合併地 124地號土
      地願依申請地第 4次辦理私調時所提出之願意收購金額每坪 116萬之價額讓售時,申請
      地應負責一併將 123地號市有土地(承買價格依規定辦理)承買合併使用,已如前述,
      堪認業已考量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已踐行法定程序。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主張其與申請人申請合併使用案過程中,均表示同意合併使用並已談及合建事
      宜,惟細節尚未談妥,勿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興建,訴願人亦不同意讓
      售土地乙節。按本案係經原處分機關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11 條規定,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公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99年 6月17
      日及99年10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即已踐行法定程序。則訴願人空言主張,尚
      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