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4.14. 府訴字第100090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OO等26人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99年12月
    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90397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
      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二、訴願人等 26人為更新單元範圍本市OO區OO段OO小段OO0-O及OO0地號等
      2筆土地所有權人,嗣案外人OO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以
      其為上開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實施者,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 19條及第25條之1規定,向本府報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案經
      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以98年6月15日府都新字
      第09 731440401號函請本市OO區公所及本市OO區OO里辦公處,
      於9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公開展覽OO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
      市OO區OO段 O小段OO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由本
      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以98年6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8306
      364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本市OO區公所及含訴願人等26人等於98年7月
      8日舉行公聽會。
    三、嗣訴願人等26人於99年10月31日向總統陳情其等已向本府提出撤銷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請求駁回本件都市更新申請案,惟本府未依
      法行政並圖利建商等。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以99年11月18日華總公三
      字第 09900295810號書函請本府處理,並由都更處以99年12月10日北
      市都新事字第 09903970700號函復訴願人周00並請其轉知其他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就 OO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
      擬具『擬定臺北市 OO 區 OO 段 0小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相關疑義案......說明:......二、查旨揭案涉及之相關
      疑義,本處業已多次函復  臺端等(諒達),並於99年11月8日北市
      都新字第 09937999100號函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
      略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
      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本處依法
      不再回復。」訴願人等 26人不服該函,於100年1月8日在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都更處檢卷答辯
      。
    四、查上開都更處 99年12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03970700號函,核其
      內容僅係該處辦理OO公司向本府報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終局
      決定前之程序中處置,尚非終局實體決定,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7
      4 條規定,訴願人等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
      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從而,本件訴願人等遽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