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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12. 府訴字第099041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向○○
    訴願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如附表所列共13件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配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南港專案鐵路地下化後新生廊帶平面道路工程
      」之需要,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辦理「臺北市區鐵路地下化南港專
      案工程」之用地取得;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松山區寶清段7小段699-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屬南港專案工程範圍內用地,本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99年4月16日府工新字第09963738800號開會通知單邀集案內土地所有權人(含
      訴願人)於 99年5月18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嗣訴願人於 99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
      向新工處陳情不要徵收系爭土地,如欲徵收應依市價云云。經新工處以附表編號 1書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台端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699-1地號土地徵
      收問題......說明......二、......本處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邀集 台端等土地
      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擬以價購方式取得案內土地。倘協議不成時,再依前揭規定
      以徵收方式辦理,先予敘明。三、另有關 台端於存證信函內表示,徵收應比照市價或
      國有土地標售等方式之建議,同函副請本府地政處依權卓處逕復。」另就訴願人存證信
      函陳請「以地易地」部分,以附表編號 2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權處理
      逕復,該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復於99年5月27日、7月7日及8月30日向新工處陳情,
      該處續以附表編號3、4及 5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所有本市松山區
      寶清段七小段 699-1地號土地徵收問題......說明......二、......本處爰依土地徵收
      條例等規定,邀集 台端等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擬以價購方式取得案內土地
      ,倘協議不成時,再依前揭規定以徵收方式辦理,先予敘明。三、......台端所述都市
      計畫及地籍分割問題,同函副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權卓處逕復..
      ....四、另有關 台端於陳情書內表示徵收價格太低及土地公告現值不合理等問題,同
      函副請本府地政處依權卓處逕復......」「......說明......二、......台端先前相關
      之意見陳述,業經本府各權管單位查復在案......四、另 台端於來函內所述,涉及本
      府各相關單位權管部分,同函副請各相關單位依權卓處逕復。」「......說明......二
      、......台端先前相關之意見陳述,業經本府各權管單位查復在案。三、為配合前揭平
      面道路工程之興闢需要,本府前曾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惟該協議
      不成,遂另依前述規定而於 99年7月27日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四、另 台端於來函內
      所述,涉及本府各相關單位權管部分,同函副請地政單位依權卓處逕復。」
    三、其間,都發局收到新工處附表編號2函及編號3書函後,分別以附表編號6及7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四、惟本府自95年起迄今,因相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皆無
      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故並無辦理上開業務,有關 臺端所有土地如涉徵收事宜
      ,仍請洽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係本府
       62年1月30日府工二字第563號函公告『松山地區細部計畫圖』內劃設為寬度6公尺計畫
      道路迄今,非為第 4種商業區土地;又該道路至今未曾變更增加寬度,故本案道路用地
      徵收開闢並無臺端所稱單邊拓寬不合理事宜。」本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收到新工處
      附表編號 1、3及5書函後,亦分別以附表編號8、9及10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三、有關臺端建議旨揭地號土地如需徵收應以市價徵收乙節,查土地徵收之補
      償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又依本市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 40次會議決議內容,本市99年度一般徵收加成補償標準
      為 2成。」「......說明......三、......因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其毗鄰之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同一地價區段......據以計算本案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 151,000元,併同全市其他土地現值於99年1月1日公告,其地價尚屬合宜。四、
      至臺端陳情書所例舉比較之同小段702、703、704、705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地價
      之差異乃因其公告土地現值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不同及宗地單位地價依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所致,且均係法令規定及依法定程序辦理,亦屬合宜......。」
      「 ......說明......二、臺端所稱旨揭地號土地徵收價格不合理乙節,本處業以99年5
      月 7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 1285100號函......函復臺端在案......。」本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則於收到新工處附表編號 3、4及5書函後,分別以附表
      編號11、12及13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案經會同本府都市
      發展局實地指告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經現場檢測,地籍道路寬度與都市計畫道路寬度
      實有不符,將本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 699號土地併同道路截角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
       69 9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商3用地),699-1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道路
      用地)。」「 ......說明......二、......案經現場檢測,道路西側重測後地籍線( 
       708地號土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邊線相符,道路東側○○銀行之建物並未超出都市計畫
      道路邊線,惟重測後地籍線與都市計畫道路邊線並不相符,故將臺端所有土地與隔鄰○
      ○銀行土地( 702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其分割是依據道路中心樁辦理,與現場建
      物新舊或鐵皮屋無關。」「 ......說明......二、 ......案經現場檢測,道路西側重
      測後地籍線( 708地號土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邊線相符,道路東側○○銀行之建物並未
      超出都市計畫道路邊線,惟重測後地籍線與都市計畫道路邊線並不相符,依都市計畫將
      臺端 699地號土地與隔鄰○○銀行土地(702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臺端699地號土
      地併同道路截角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699地號土地面積為 41平方公尺(商3用地),6
       99-1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道路用地),其分割係依據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辦理
      。」訴願人不服上開如附表編號 1至13共13件文,於99年11月1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並由該部移由本府受理,100年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新工
      處、都發局、地政處及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四、關於新工處如附表編號 1、3、4及5共4件書函,係新工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其辦理
      經過及相關法規,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又都發局如附表編號6及7函、地政處如附表編號8至10共3件函及土地開發總
      隊如附表編號11至 13共3件函,核其內容僅係各該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另新工處如附表編號 2函,核其內容,為新工處及都發局機關間職
      務上之表示。是新工處、都發局、地政處及土地開發總隊前開共13件(書)函均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號│函文文號                       │
    ├──┼───────────────────────────┤
    │ 1 │新工處99年5月4日北巿工新配字第09964201400號書函    │
    ├──┼───────────────────────────┤
    │ 2 │新工處99年5月1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4366300號函    │
    ├──┼───────────────────────────┤
    │ 3 │新工處99年6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5330300號書函   │
    ├──┼───────────────────────────┤
    │ 4 │新工處99年7月14日北巿工新配字第09966864200號書函   │
    ├──┼───────────────────────────┤
    │ 5 │新工處99年9月2日北巿工新配字第09969034900號書函    │
    ├──┼───────────────────────────┤
    │ 6 │都發局99年5月19日北市都綜字第09933645500號函     │
    ├──┼───────────────────────────┤
    │ 7 │都發局 99年6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4395800號函     │
    ├──┼───────────────────────────┤
    │ 8 │地政處99年5月7日北巿地用字第09931285100號函      │
    ├──┼───────────────────────────┤
    │ 9 │地政處99年6月14日北市地價字第09931686200號函     │
    ├──┼───────────────────────────┤
    │ 10 │地政處99年9月15日北巿地用字第09932467200號函     │
    ├──┼───────────────────────────┤
    │ 11 │土地開發總隊99年6月14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0778900號函 │
    ├──┼───────────────────────────┤
    │ 12 │土地開發總隊 99年7月16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0948800號函 │
    ├──┼───────────────────────────┤
    │ 13 │土地開發總隊99年9月 8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1206100號函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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