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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765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王○○於本市士林區福林路○○巷○○弄○○號前,未經申請許可
而以金屬、木等材料,增建 1層高約 2公尺、面積約 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
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765000號函通知王○○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1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受處分人王○○已於99年 9月 2日死亡,爰以 100年 2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73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
開99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765000 號函。惟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受處分時業已死
亡,因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7款規定,該處分應自始確定無效
,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願人逕予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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