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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19. 府訴字第100090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國宅屋頂平台滲水檢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0年1月10日北市
    都管字第1003015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基隆路○○段○○巷○○號○○樓之○○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第19棟
      之住戶,因頂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漏水下滲,損及其住宅之天花板,乃於民
      國(下同) 99年12月 8日經由立法委員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請求由該區管理委員
      會負責維護修繕及支付費用等。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9年12月10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
      9388100 號函轉請本市○○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本於權責處理,並副知訴願人
      。嗣本市○○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以99年12月30日(99)忠乙筱字第9021號函
      復本府都市發展局,略謂第19棟已於99年12月11日召集住戶會議,達成結論,該棟基金
      補助頂樓各戶漏水檢修費每戶新臺幣(下同) 4萬元,超過費用由住戶負擔等;又有關
      建議提高管理費以補助12樓住戶及日後公共設備維修之用一事,經於第 9屆第 18次委
      員會討論決議,在未改制成公寓大廈前,維修經費均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列管,頂樓每戶
      補助 4萬元規定不變,管理費暫不調整。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 100年 1月10日北市都管
      字第10030153300 號函通知本市○○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貴社區第19棟基隆路○○段○○巷○○號○○樓之 1住戶陳情屋頂平台
      滲水檢修 1案......說明:......二、旨揭 1案,涉屬 貴國宅社區公共設施(備)之
      管理維護業務工作,本局業依相關法令於83年間已授權由 貴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自主辦理多年在案,至若貴社區為考量社區長期管(理)維護工作經費之收支運用,
      就部分公設費用另訂分攤原則 1節,本局既已委由貴委員會全權自主管理在案,原則仍
       予尊重,惟仍請注意維護相關
      住戶之權益並勿逾法令之限制。」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0年1月1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0153300號函,僅係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市○○
      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說明有關訴願人陳情事項涉及該管理委員會辦理國民住宅
      社區公共設施(備)之管理維護業務工作,原則予以尊重,惟仍請其注意維護相關住戶
      之權益並勿逾法令之限制,且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本府都市發展局應明確規範由本市忠駝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訴願人屋頂平台漏水修繕責任,相關費用應由國宅管理維護基金支用或由全體區分所有
      人共同負擔籌措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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