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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即○○烘焙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763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巷○○弄○○號後方,以金屬等材質
,建造高約17公尺,面積約0.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
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
同)99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76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 100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煙囪......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
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第 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19點規定:「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
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體積在一.五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
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拍照列管。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餐飲業油煙廢氣
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
物外牆面在六十公分以內,斷面積未超過0.三六平方公尺,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
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拍照列管。前二項設備經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排氣煙管屬污染防制設備,並非違章建築,其尺寸為50公分深
,截面積僅0.15平方公尺,符合市府環境保護局污染防制設備選購手冊之規定,且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07634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
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援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9點規定為系爭處分之依據,然
該點係就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所為規定,而系爭違建依原處分
機關採證照片及系爭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其所在位置似為防火巷,且似附著
於建物牆面,則系爭違建究否設置於法定空地上?其究如何違反上開要點第19點規定?
均有未明,是否有該當上開要點之其他規定?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具體敘明。另依訴願人
所附本府環境保護局污染防制設備選購手冊之相關圖示說明,系爭違建是否符合該圖示
所示規格?亦有釐清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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