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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8. 府訴字第100090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744500號
及 100年 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106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南港區玉成街○○號○○樓之開放空間構造物(鐵架等
材質, 1層,高約 1.7-3.0公尺,長度約80公尺,下稱系爭違建 ),未經申請核准而
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8
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744500號函查報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00年 1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106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預定拆除系爭違建之日期。訴願人
不服上開 2函,於 100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
三、關於98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44500號函部分: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受處分人有誤,乃以 100年 3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02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98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744500號函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關於100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067600號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06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等所有本市南港區玉成街○○號○○樓......違建,請於 100年 2月20
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訂於 100年 2月21日上午 9時30分起會同本府
警察局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本局98年12月10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860744500號函......辦理......。」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並非法之所許。又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744500 號函之受處分人有誤,已自行撤銷,乃以 1
00年 3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031187600號函,將 100年 1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061067600 號函作廢,併予敘明。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系爭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自無停止
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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