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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90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30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本市北投區復興四路○○巷○○號○○樓建物露台,擅自以金
屬、壓克力等材質增建 1層高度約 2.5公尺,面積約7.1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
(下同) 100年 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30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
100年 3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第9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九)查報拆除:
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報並執行拆除。」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 17 點
規定:「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
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
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
列管。」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購買系爭建物後,因原有之採光罩邊界位於女兒牆內
側,造成雨水流至建築物頂樓地面並有積水之情形,所以適度延長採光罩外緣的雨遮,
以保持建築物乾爽,有保護建築物之必要性;且系爭構造物並無侵犯他人權益。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增建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307700號函所附違建
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
予拆除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適度延長採光罩外緣,有保護建築物之必要性;且無侵犯他人權益云云
。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新
違建係指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3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16462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經本局派員
勘查,現場未經申請擅自動工於 4樓露台新增壓克力棚架構造物,且於該棚架外緣又增
加金屬雨遮(其不透明且突出露台範圍)又棚架下方部分增建壓克力壁體,係屬84年後
之新違建......。」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構造物不符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第17點有關搭建於建築物露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得予拍照列管之規定;且系爭違
建材質新穎,應係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況訴願人復自承於97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後
進行整修,益證系爭構造物係屬新違建,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查報拆除。是訴願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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