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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9. 府訴字第100090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
訴 願 代 理 人 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5126000
號及 100年 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68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0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5126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0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6882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經管之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街(下稱臺北車站地下街)
,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27日將臺北車站地下街編號3、28、29、33櫃位(位於本市中正
區忠孝西路○○段○○號地下○○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願人,使用期限溯自 99年 1月 1日起至99年 6月 30日
止,而訴願人未辦理續約,財政局並請訴願人分別於99年 9月20日及10月 8日前將編號 3櫃
位及編號28、29、33櫃位撤櫃。嗣經該局派員於99年12月28日、29日至系爭地點查察,發現
訴願人以數量眾多之展示架違規占用系爭建物編號 3及33櫃位前之公共走道並有影響公共安
全之情事,乃以 99年12月30日北市財開字第 09933476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合法使用公共通道,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1月12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075126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立即淨空通道。
嗣財政局復派員於 100年 1月22日至25日至系爭地點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有前開未合法使用
公共通道之情事,乃再以 100年 1月27日北市財開字第10030039200 號函請建管處處理,並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 100年 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56882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
罰鍰,並命訴願人立即淨空通道。訴願人不服前開 2件處分函,於 100年 2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5126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法務部 100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 1000001167號函釋:「主旨:所詢對法人送達之行政
處分文書,未先向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逕向其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該送達程序
是否合法等存有疑義乙案......說明:......二、......行政機關向法人之代表人送達
文書時,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處所或
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其中所謂『必要時』,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
地,惟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而客觀合理予以認定,並非可恣意或臆測為之......行政機
關向法人送達處分文書,如無本法第 72 條第 2 項但書所稱『必要時』之情事,而逕
向其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由於該住居所並非應送達處所,其送達程序不合法......惟
由於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最高行政法院 6
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參照),故上開情形倘法人之代表人實際上已收受處分文書者
......此際應以其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送達效果。」
二、經查前開處分函之送達,原處分機關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2項但書所稱「必要時」
之情事,而逕以訴願人之代表人之住居所(新北市五股區六合街○○號○○樓)為送達
之處所,依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該處分函之送達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惟查本件訴願
人既於訴願書上「收受 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載明為 100年 1月24日,則本件處
分函於該日即發生送達效果,應可認定。且上開函說明欄載有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對
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100年 1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100年
2月23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 100年 2月24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
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
貳、關於100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6882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營業地點為本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之○○號地下街○○
櫃位,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係「臺北車站地下街第○○、○○
號櫃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處分顯有未查證之謬誤。
三、查系爭建物公共走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並已妨礙公眾通行及公共安全
,有財政局99年12月30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3476200號及100年1月27日北市財開字第100
300392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1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臺北車站地下街第 3、33號櫃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云云。按依
前揭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上開規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並確保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倘審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即
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系爭之公共通道使用目的係為留設供公眾通行
,則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以數量眾多之展示架,違規占用系爭建物部分櫃
位前之公共通道並阻礙公眾通行,已影響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其自
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
即無違誤。訴願人空言主張其非第 3、33號櫃位之使用人,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淨空通道,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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