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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3. 府訴字第100090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9年12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09974905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係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前因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經本府以
      民國(下同)99年 7月23日府都建字第 09962510900號函限期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改善
      完畢,該函於99年 7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改善,本府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
      第 4款規定,以99年 8月27日府都建字第 09962664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該函於99年 9月 2日送達;嗣經本府於
       99年10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完成,本府乃再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以99年11月11日府都建字第 09972714800號函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再
      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於收受裁處函次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該函於99年11月17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本府都市發展局爰再以99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
      974905500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0年 1月 5日前辦理繳款,逾期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本府都市發展局遂以100 年 1月2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 295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嗣該處以 100年公寓罰執字第00038599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2
      月22日至該處繳納罰鍰。訴願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9
      05500 號函,於 100年 2月2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3月23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905500 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局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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