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三字第1096087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
    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649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
    社」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段○○號○○樓),查
    獲訴願人自製及販售之食品「酸奶油( SOUR CREAM)(有效日期:109年
    9月 19日)」(下稱系爭食品),其成分主要為添加水(75.27%)及完全
    氫化椰子油(15.14%),惟其品名標示為「酸奶油」,該名稱與其本質不
    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於109年8月28
    日及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47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30等規定,以 109年11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6497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110年 2
    月24日前全數下架回收完成。該裁處書於 109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
      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
      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
      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
      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第22條第 1
      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
      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
      ,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
      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
      (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第59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品名,其標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二、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市售奶油、乳脂、人造奶油與脂肪抹醬之品名及標示規定第 2點規定
      :「『奶油』及『乳脂』產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品名標示為『
      奶油』,指僅由乳品衍生之油脂製品,經殺菌、攪動、提煉等製成油
      中水型(water in oil)乳化型態,且乳脂肪含量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之產品。(二)品名標示為『乳脂』,指將乳品中脂肪經由物理方式
      分離,製作成水中油型(oil in water)乳化型態,在冷凍溫度以上
      呈現流動性或不流動性液狀,且乳脂肪含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
      之八十之產品。其品名亦得標示為『食用乳油』、『鮮奶油』或『鮮
      乳油』。」第 3點規定:「『人造奶油』及『脂肪抹醬』係指食用油
      脂於適當添加水及食品添加物後,經乳化、急冷、捏合等處理,或不
      經急冷、捏合等處理,製出具可塑性或流動狀之塗抹產品,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人造奶油』:油脂含量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二)『脂肪抹醬』:油脂含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
      三)不得使用表彰其為植物性奶油之文字作為產品外包裝之標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11月17日FDA食字第
      109903823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牛格格企業社販售之『酸
      奶油(有效日期: 2020.9.19)』食品品名標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市售奶油、乳脂、
      人造奶油與脂肪抹醬之品名及標示規定』,『奶油(butter)』係指
      僅由乳品衍生之油脂製品,經殺菌、攪動、提煉等製成油中水型(wa
      ter in oil)乳化型態,且乳脂肪量達 80%以上之產品;『人造奶油
      』係指食用油脂於適當添加水及食品添加物後,經乳化、急冷、捏合
      等處理,或不經急冷、捏合等處理,製出具可塑性或流動狀之塗抹產
      品,且油脂含量達80% 以上者,品名應標示為『人造奶油』,如油脂
      含量達10%以上未達80%者,品名應標示為『脂肪抹醬』,且不得使用
      表彰其為植物性之文字作為產品外包裝之標示。四、案內產品倘僅供
      業務用,則非屬上開公告規範之對象,得自訂與本質相符之品名,惟
      產品倘主要係添加水及完全氫化椰子油,品名標示為『酸奶油』,恐
      與本質不符,易使消費者誤解。」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0
    違反事件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2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為西方流傳之烘焙原料而非起源於國內
      ,英文名稱Sour Cream經直譯後即為酸奶油,類似同為西方外來之產
      品Mascarpone(馬斯卡邦)、Cheese(起司、乳酪)等,非訴願人為
      使消費者誤解而命名之。且僅販售予下游廠商進行烘焙加工產品使用
      ,非市面流通供一般消費者選購之產品,應非屬公告規範對象,得自
      訂與品質相符之品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0日藥
      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109年8月28日及10月12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系爭食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為西方流傳之烘焙原料而非起源於國內,英文
      名稱Sour Cream經直譯後即為酸奶油,類似同為西方外來之產品Masc
      arpone(馬斯卡邦)、Cheese(起司、乳酪)等,非訴願人為使消費
      者誤解而命名之;且僅販售予下游廠商進行烘焙加工產品使用,非市
      面流通供一般消費者選購之產品,應非屬公告規範對象,得自訂與品
      質相符之品名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
       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
       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
       日期、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事項;品名標示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
       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收改
       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所明定。又品名標示為「奶油」,指僅由乳
       品衍生之油脂製品,經殺菌、攪動、提煉等製成油中水型( water
       in oil)乳化型態,且乳脂肪含量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產品,亦有
       市售奶油、乳脂、人造奶油與脂肪抹醬之品名及標示規定第 2點規
       定可參。
    (二)查本件○君於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2日訪談時表示,系爭食品係
       使用氫化椰子油產品經過精煉製成,並製造銷售予下游廠商作為烘
       焙原料,及訴願人提供之系爭食品試算表載以,純水75.27%、脫脂
       奶粉8.57%、椰子油15.14%、乳化劑0.29%等。依食藥署109年11月1
       7日FDA食字第 10990838236號函釋意旨,縱系爭產品屬業務用,而
       非屬市售奶油、乳脂、人造奶油與脂肪抹醬之品名及標示規定之規
       範對象,得自訂與本質相符之品名,惟系爭食品主要係添加水及完
       全氫化椰子油,並非乳品衍生之油脂製品,其品名名稱即不得標示
       為「酸奶油」,至為顯然。惟其品名竟標示為「酸奶油」,該名稱
       自與其本質不符。是系爭食品確有未依食品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標示與食品本質相符品名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
       僅販售予下游廠商進行烘焙加工產品使用,非市面流通供一般消費
       者選購之產品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
       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
       其未予注意以致違法,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
       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110年2月24日前全數下架回收完畢,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