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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三字第10960860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714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配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辦理「市售金屬烤肉盤品質檢測及標
    示查核」案,購得訴願人進口販售之「○○」【製造日期:民國(下同)
    106年 7月1日,下稱系爭產品】,經送檢驗驗出不沾塗層材質含有氟碳化
    合物(即塑膠材質),因其屬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惟其包
    裝或本體上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其塑膠材質名稱,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 8
    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10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7147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9年10
    月30日前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 109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
      皿。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
      包裹物。……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
      者。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
      說明書。……」第26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
      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八、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八、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
      二十六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59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1條規定:「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依下列規定
      標示:一、標示之位置: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
      之包裝或本體上,標示內容並應於販賣流通時清晰可見。經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者,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以印刷
      、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於主要本體上。二、標示之方式:其以印刷
      或打印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三、標示之日期:依習慣能
      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
      ,或以當月之末日為有效期間之終止日。四、標示之字體:其長度及
      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5年4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4937號公
      告:「主旨︰修正『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二十六條。公告事項:修正『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
      項』。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 一、食品接觸面含
      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販賣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二十六條標示。二、自生效日期起製造之產品適用本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38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26條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係 102年開始引進第一批於國內市場銷
      售,並以中文名稱及通用符號明顯且完整標示品名、材質名稱(本體
      與把手二種材質分別標明)、耐熱溫度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6條規定。衛福部105年4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4938號公告,僅
      適用製造日期為105年4月18日起之產品,系爭產品並無違反規定;且
      該公告適用於一次使用之塑膠淋膜或塗層紙製免洗餐具,未提及鍋具
      類產品之塗層若是塑膠成分需要標示說明,該公告亦不適用於系爭產
      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因屬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
      具,其包裝或本體上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其塑膠材質名稱之違規
      事實,有系爭產品照片、○○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2日測試報告及
      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2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不適用衛福部105年4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
      4938號公告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器具係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其材質名稱,並以印刷、打
       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違者處 3萬元以
       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4款
       、第26條、第47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及衛福部105年4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4937號公告所明定
       。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22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問:請問案內產品『○○』鋪貨通路流程?相關責任歸屬
       ?答:……是由○○公司……製造,所使用的塗層為○○有限公司
       ……所產生,由我們○○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標示與販賣,相關責任
       由我們公司負責。問:請問案內產品的塗層材質為何?是否為塑膠
       材質?是否為氟碳化合物?答:案內產品所使用的塗層材質為○○
       有限公司生產的氟素樹脂,氟素樹脂是塑膠的一種也是氟碳化合物
       的一種但是不含有PFOA和PFOS。問:請問案內產品外包裝標示未含
       PFOA但是檢驗報告中含有氟碳化合物,有何相關說明?答:氟素樹
       脂是氟碳化合物的一種但是不含有PFOA和PFOS。問:請問案內產品
       外包裝未標示塗層名稱,有何相關說明?答:這次案內產品是由20
       13年左右開始引進第一批銷售,當時的公告給人的認知是要求一次
       使用之塑膠淋膜或塗層紙製免洗餐具需要標示塗層,……我們公司
       認為不需要標示塗層……。」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前揭衛福部105年4月18日公告規定,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販賣前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
       條規定標示;系爭產品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食
       品器具,其食品接觸面含氟碳化合物之塑膠材質,自應依規定標示
       該塑膠材質名稱,惟查訴願人僅標示系爭產品「材質:本體 -複合
       金;把手 -矽膠」,並無氟碳化合物之材質名稱,此觀系爭產品及
       其外包裝之採證照片影本可稽。又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為106年7月
       1 日,衛福部上開公告業已於同日生效,並明定自該公告生效日期
       起製造之產品均應適用該公告,系爭產品自應依上開公告規定,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其材質名稱。惟系爭產品外包裝及本體上均
       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氟碳化合物材質名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
       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
       器具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違法,依法即應受罰。
       訴願主張塗層標示僅限於一次使用之塑膠淋膜或塗層紙製免洗餐具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10月30日前全數改正,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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