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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31. 府訴三字第10960873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2日北市
    衛疾字第10930706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0
    9年9月27日自法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 109年9月27日,檢疫結束日為109年10月11日24
    時,訴願人填載之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
    室(下稱系爭地址)。本府警察局○○分局於109年10月4日接獲民眾檢舉
    訴願人疑似於居家檢疫期間與訪客在系爭地址近距離接觸並從事群聚活動
    ,於當日17時許派員至系爭地址訪查,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及檢舉人提
    供之照片,查得訴願人於109年10月1日18時12分至22時27分與4男1女訪客
    均未佩戴口罩在系爭地址從事近距離飲酒派對活動,訴願人未配合居家檢
    疫之防疫措施,乃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
    檢疫期間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派對)活動,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第 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以109年12月2日北市衛疾字
    第10930706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染病
      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
    3.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得分別裁處如下:
    ……
    (3)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主旨:公告『居家隔
      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48條及第58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
      。公告事項:壹、應遵守事項 一、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
      事項如下:……(七)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居家隔離
      或居家檢疫對象之訪客進入家中時,禁止從事近距離(與非同住者未
      保持 1公尺以上距離或有15分鐘以上面對面接觸)或群聚型之活動,
      如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相類似之活動。……二
      、違反上述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 100萬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4月 6日府衛疾字第1093009640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
      分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
      旨揭條例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單
      位,以權管之名義執行旨揭條例第15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朋友來送餐,不好意思立刻關門
      ,於此期間,不僅沒踏出房門,也沒邀請朋友入內,與朋友都保持1.
      5 公尺以上距離,且訴願人戴口罩,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經
      濟壓力很大,請從輕處罰。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9月27日自法國入境,依衛福部109年3月18日發布應
      進行14日居家檢疫之措施,訴願人應於系爭地址進行居家檢疫14日,
      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 109年9月27日,結束日為109年10月11日24時。
      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訪客進入
      家中時,禁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
      、遊戲、賭博或其他相類似之活動。惟訴願人於109年10月1日18時12
      分至22時27分與4男1女訪客均未佩戴口罩在系爭地址從事近距離飲酒
      派對活動,訴願人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
      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訴願
      人109年 9月27日居家檢疫通知書、本府警察局○○分局109年10月10
      日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執勤員警書面報告、監視器錄影截
      圖畫面及檢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朋友來訪期間,不僅沒踏出房門,也沒邀請朋友入內
      ,與朋友都保持 1.5公尺以上距離,且戴口罩,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經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
       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
       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
       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另依衛福部公告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
       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第 1點第1款第7目規定,居家檢疫對象應
       儘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訪客進入家中時,禁止從事近距
       離(與非同住者未保持 1公尺以上距離或有15分鐘以上面對面接觸
       )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
       相類似之活動。
    (二)查訴願人於109年9月27日自法國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經衛
       福部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姓名(本
       人或法定代理人親填):○○○……3.請填列過去14天內曾去過的
       所有國家……法國……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
       遵守以下規定:一、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
       眾運輸。……二、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三、與同
       住家人保持 1公尺以上距離;自主詳實紀錄體溫及健康狀況……五
       、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
       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儘速就醫
       ,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
       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
       不實者,處新臺幣 1萬至15萬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
       臺幣 10萬至100萬元罰鍰……檢疫起始日:2020年09月27日(工作
       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0年10月11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
       及地址:……台北市……中山區……○○街○○號○○之……填發
       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0年09月27日……體
       溫及健康狀況紀錄表……居家檢疫者應遵守事項……二、應儘量避
       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訪客進入家中時,禁止從事近距離或群
       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相類似
       之活動……。」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
       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留在家中不
       外出、如有身體不適如何處理及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
       有訪客進入家中時,禁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等應遵行事項
       ,違反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
       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悉其
       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惟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
       措施,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檢舉照片顯示,訴願人於 109
       年10月1日18時12分至22時27分與4男 1女訪客均未佩戴口罩在系爭
       地址從事近距離飲酒派對活動,即有近距離接觸訪客而導致疫症傳
       播之風險,妨礙主管機關為防疫而施行之檢疫措施。是訴願人於居
       家檢疫期間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違反前揭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與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及檢舉照片之內容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與訪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等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
       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
       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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