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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三字第11060806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2日北市衛
    醫字第11030102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安護理執字第F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
    登記於○○診所(機構代碼:350102B168),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
    (下同)109年6月19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
    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及配合防疫政策,前以109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8
    95號函告地方政府衛生局, 109年各類醫事人員(含護理師)執業執照有
    效期限於 109年12月31日前屆期須更新者,無須檢具書面及理由文件,由
    各地方衛生局統一逕予展延6個月。惟訴願人未於展延6個月內(即109年1
    2月19日前)辦理其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0年 1月15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 1103010208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
      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規定:「護理人員
      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
      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
      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
      、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
      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4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
      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
      員,指 ......護理師......。」第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
      業執照......。」
      衛福部109年3月12日衛部照字第1091560360號函釋:「主旨:因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及配合防疫政策,有關 109年護理師護士
      執業執照有效期限於 109年12月31日前屆滿需更新者,如因期限內無
      法取得足夠繼續教育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得免申請延期更新 6個
      月案......說明......三、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
      情嚴峻,全國護理人員皆全心投入防疫工作 ......針對109年護理師
      護士執業執照有效期限於今( 109)年12月31日前屆期者,如未能於
      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可免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
      ....申請核准,得延期更新6個月......。」
      109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895號函釋:「主旨:......因受疫
      情影響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期限於 109年12
      月31日前屆滿須更新者,逕予展延 6個月......說明......二、....
      ..醫事人員執照期限於本年12月31日前屆滿須更新者,無須檢具書面
      理由及證明文件,由貴局統一予展延6個月。」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 反 事 實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法 規 依 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誤以為衛福部前揭109年3月12日函釋係延
      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又109年12月24日前往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時,
      才知已逾期,及繼續教育積分未達換照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原執
      業執照有效日期至109年6月19日,惟訴願人未於前揭衛福部109年6月
      22日函逕予展延6個月內(即109年12月19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遲至110年1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護理人員
      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
      執照、110年1月15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
      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以為衛福部 109年3月12日函係延期至109年12月31
      日止,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
      業,應每 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
      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
      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109年護理師護士執業執照有效期限於109年1
      2月31日前屆滿須更新者,得免申請逕予延期更新6個月;亦有前揭衛
      福部109年6月2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
      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09年6月19日,依衛福部109年6月22日函
      釋得逕予展延6個月,訴願人至遲應於109年12月19日前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10年1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已自承誤認前揭衛福部109年3月
      12日函係將執業執照延長更新期限至 109年12月31日,而延遲辦理,
      自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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