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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三字第11060804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6日北市衛
    醫字第110301006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中護理執字第J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原執
    業登記於○○診所(機構代碼:3501103281),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
    國(下同)109年6月19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配合防疫政策,前以109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
    3895號函告地方政府衛生局, 109年各類醫事人員(含護理師)執業執照
    有效期限於 109年12月31日前屆期須更新者,無須檢具書面及理由文件,
    由各地方衛生局統一逕予展延6個月。惟訴願人未於展延6個月內(即 109
    年12月19日前)辦理其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0年1月4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067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
      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規定:「護理人員
      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
      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
      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
      、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
      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4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
      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
      員,指 ......護理師、......。」第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
      衛福部 109年3月12日衛部照字第109156360號函釋:「主旨:因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及配合防疫政策,有關 109年護理師護士
      執業執照有效期限於 109年12月31日前屆滿需更新者,如因期限內無
      法取得足夠繼續教育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得免申請延期更新 6個
      月......說明:......三、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
      情嚴峻,全國護理人員皆全心投入防疫工作 ......針對109年護理師
      護士執業執照有效期限於今( 109)年12月31日前屆期者,如未能於
      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可免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
      ....申請核准,得延期更新6個月......。」
      109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895號函釋:「主旨:因受疫情影響
      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期限於 109年12月31日
      前屆滿須更新者,逕予展延 6個月......說明:......二、......醫
      事人員執照期限於本年 12月1日前屆滿須更新者,無須檢具書面理由
      及證明文件,由貴局統一逕予展延 6個月......。」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 反 事 實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法 規 依 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10月25日完成120學分,但遲至12
      月仍未納入積分,等查明完畢卻不慎逾期,又適逢元旦連假 3天而未
      能於期限內更換完成,非故意為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原執
      業執照有效日期至109年6月19日,惟訴願人未於前揭衛福部109年6月
      22日函逕予展延6個月內(即109年12月19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遲至 110年1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護理人員
      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
      執業執照、 110年1月4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
      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25日完成120學分,但遲至12月仍未納入
      積分,等查明完畢卻不慎逾期,非故意云云。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
      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條、醫事人員執業
      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109年護理師護士執業執照
      有效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前屆滿需更新者,得免申請逕予延期更新6
      個月;亦有前揭衛福部109年6月2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
      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09年6月19日,依衛福
      部109年6月22日函釋得逕予展延6個月,訴願人至遲應於109年12月19
      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1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係登錄執業之護
      理師,本應確實遵循護理人員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尚難以忙碌不慎逾
      期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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