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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三字第10960870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3日北市衛醫
字第10930954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樓之○○,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刊登「○○歡慶十週年 趁我們過生日,回診所聚聚吧......鳳凰電波
600發+肉毒桿菌100U......皮秒雷射......○○好友回診帶新友好禮相送
......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諮詢專線: xxxxx」之廣告(下稱系爭廣
告)。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9年 9月14日北市
衛醫字第 10931519851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並經系爭診所以 109
年11月 9日函陳述意見略以:「......本所於2020年9月8日,在所經營的
Line群組中,發布關於診所提供的相關醫美療程的文字內容,而文中提及
舊病患若有帶新的朋友陪同回診,診所即提供一份小禮物給予該位新朋友
......禮物內容也不涉及任何醫療服務,(僅為一個髮圈或是吊飾)....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好友回診帶新友好禮相送等詞句為具
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 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39等規定,以 109年11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95479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09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110年1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
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
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僅針對舊病人作通知,並非發給不認識
的民眾,應不符合醫療廣告之要件,僅係與舊病患間訊息往來。好禮
相送係診所人員會針對來賓需求予以紀錄及診所環境、特色、優勢加
以說明,沒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且完全沒有贈送任何醫療行
為或降價促銷,並無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
之系爭廣告,以好友回診帶新友好禮相送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
宣傳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手機截圖列印畫面
、系爭診所109年11月9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針對舊病人作通知,並非發給不認識的民眾
,不符合醫療廣告之要件,且完全沒有贈送任何醫療行為或降價促銷
云云。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
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
責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87條第
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預付費
用、贈送療程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亦經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
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刊登於系爭
診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以好友回診帶新友好禮相送之優惠
訊息之方式為促銷,縱僅有系爭診所之舊病患加入該Line群組,仍足
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又系爭診所以109年11月9日
函陳述意見,已自承舊病患若有帶新朋友陪同回診,即提供 1份小禮
物給予新朋友,小禮物為髮圈或吊飾。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衛福部 105
年11月17日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核屬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系爭廣告
僅針對舊病人作通知,應未符合醫療廣告之要件,且完全沒有贈送任
何醫療行為云云,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