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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三字第11060807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1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
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現場查
獲系爭場所食品作業吧檯下冷藏冰箱擺放「○○(有效日期: 109年5月1
7日)」1罐及「○○(有效日期:109年7月20日)」1罐共計2項食品(下
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7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食品作業場所吧
檯下冷藏冰箱貯放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
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051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違規食品共2項,每項6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 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訴願標的,然載有:「......請求變更原
處份裁罰......為新台幣6萬元......衛生局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稽查......查獲......已拆封食品......逾有效日期......裁處.
.... .新台幣12萬元......」,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5條之1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第 8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
處罰鍰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
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行為認定標準第 4條規定之訂定理由,有關行
為數,除依該標準第2條及第3條判斷外,仍應考量該條各款規定,依
具體個案判斷之。是以,認定行為數時,並非皆以行為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實可照具體事實情節判斷。本件產品逾期貯存而
受罰者,乃訴願人違法貯存行為之手段,本身具有繼續性質,認知上
只違反1次貯存行為。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貯存於系爭場所食品
作業吧檯下冷藏冰箱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7月21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稽查
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只違反1次貯存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
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場所現場查獲訴願人貯存於系爭場
所食品作業吧檯下冷藏冰箱吧檯下冷藏冰箱之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
日期,有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7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有效日期:109年5月17日)
只使用到109年4月,因疫情關係而資遣員工,後來新進人員沒有注
意到冰箱內庫存,故未將產品丟棄;另○○(有效日期:109年7月
20日)一直都有在使用,但稽查當天為下午 5點多,訴願人營業場
所下午 6點才開始營業,員工還未清查冰箱,故未將過期產品丟棄
等語,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再查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
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款
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得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行為
數。系爭食品共2項,有效日期亦不同,原處分機關認定為2個違規
貯存行為,於法有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
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
)、資力( 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
參考加權事實( G=1);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共2項逾期食品,各處6萬元罰鍰
,合計處12萬元罰鍰〔(A×B×C×D×E×F×G)×2=(60,000×1
×1×1×1×1×1)×2=120,000〕,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