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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8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945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接獲民眾檢舉
,賣家「○○」於○○○網站刊登販售「○○」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涉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嗣查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及其地址
位於本市,乃以109年11月10日FDA北字第10920066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膠囊狀食品,其輸入時未
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0年
1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945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
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
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福部,下稱前衛生署)100
年2月18日署授食字第 1001300015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輸入規
定F01與F02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輸入
規定 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
查驗辦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
衛福部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主旨:公告『
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
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節錄: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3
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二、輸入食品......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
種至多十二瓶(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三十六瓶(盒、罐、
包、袋,以原包裝為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5 違反事實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規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路販售系爭食品雖屬事實,然因出身
清寒,父母年邁無工作收入,絕非惡意犯法,實屬不知情及生活所迫
才會誤觸法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有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年10月22日
○○字第 0201022031J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出身清寒,父母年邁無工作收入,絕非惡意犯法,
實屬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萬元
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明定。又輸入錠狀、膠
囊狀食品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亦有前揭前衛生署100年2月18日、衛福部103年9月23日公告
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網站賣家「○○」之實際使用
人為訴願人,系爭食品為國外膠囊狀食品,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
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之膠囊狀之國外食品,有卷附
系爭食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其等產品名稱或外包裝標示文字載
有「Capsules」(即膠囊狀)可稽。依前揭前衛生署及衛福部公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系爭食品於輸入時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復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訴願人自承系爭食品確
實為其刊登販售,已售出 2瓶,且該帳號由其使用,相關責任歸屬
於訴願人;系爭食品係由訴願人親戚自國外帶回,無法提供產品之
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通知相關文件,亦無申請查驗登記。訴願人於
○○○網站建置賣家帳號,且於賣場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並收取買
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已有販售自國外輸入膠囊狀之系爭食品之營
業事實,訴願人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
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訴願人雖稱系爭食品由親戚自國
外帶回,惟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此與
網站商品詳情刊登「......美國空運來台,只有少量現貨......現
貨 2天內出貨,預購要等14天......如果有特定想買的,也歡迎聊
聊私訊......如果有缺貨可以另外幫忙找其他品牌○○......」等
內容不符。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輸入時未申
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自
應受罰。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
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