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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三字第11060807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7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執行「110年度年節食品抽驗計畫」,於民國(下同)109年
    12月 7日派員至案外人○○有限公司(市招:○○飲茶,地址: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號○○樓,下稱○○公司)進行稽查,抽驗其進
    貨之「竹笙(有效日期:111年7月 9日)」產品(下稱系爭食品),經送
    交檢驗結果,驗出含有農藥「安殺番硫酸鹽(Endosulfan-sulfate)」0.
    22ppm、「β-安殺番(β-Endosulfan)」0.14ppm,該等農藥屬農業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依規定不得於食品中檢出殘留量,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系爭產品為訴願人所輸入販賣(輸入許可通知: 109年11月9日 FD
    A北字第 IFB09LK0558103A號),乃於110年1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4項及其附表六等規定,以
    110年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7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4萬元罰鍰,並命於110年1月29日前提具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
    核定後銷毀。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以:「北市衛食藥字第(210560111350
      234)」,惟查210560111350234號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機關110年1
      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792號裁處書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7條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
      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
      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
      或團體檢驗。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
      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
      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
      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
      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
      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
      四。」
      附表四 公告禁用農藥一覽表(節錄)
    農藥名稱 英文名稱 禁止製造、輸入日期 禁止銷售、使用日期
    安殺番 Endosulfan 101年1月1日 103年1月1日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附表六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項裁
      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項款或相同條項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品檢出經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或動物用藥加權(E) 檢出1種者:E=2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應辦理農藥或動物用藥殘留自主檢驗之食品業者加權(G) 一、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含農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G=2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H)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H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或第4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7年9月20日衛授食字第1071302231號公
      告:「主旨:修正『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
      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如附件),自即日生效。依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四項。......附件......二、應
      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十九)農產植物、菇(蕈)
      類......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及輸入業者。......十九、農產植
      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
      、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產品之輸入業者,應就其產品,
      每季或每批檢驗農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至少1次......」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11月1日FDA食字第10290
      06010 號函釋:「......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
      機關抽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驗機構執行檢驗)之結果,作為依
      法處辦之依據,其他機關(構)或業者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為衛生
      機關調查辦案之參考......」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開罰不符合比例原則,訴願人於
      進口時有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檢驗通過後始進
      口,訴願人係初犯,不要讓農藥超標一罪兩罰,兩倍計算罰鍰太重,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輸入販賣之系爭食品,經驗出含有農藥「安殺番硫酸鹽(En
      dosulfan-sulfate)」0.22ppm、「β-安殺番(β-Endosulfan)」0
      .14ppm,因該等農藥屬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依農藥殘
      留容許量標準第 5條規定,於食品中不得檢出殘留量,有訴願人提供
      之食藥署109年11月9日FDA北字第IFB09LK0558103A號食品及相關產品
      輸入許可通知、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 7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9年12
      月29日檢驗報告、查驗工作報告表、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11
      0年1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進口時有送 SGS檢驗通過後始進口;訴願人係初犯
      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為販賣
       、輸入等;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並應予沒入銷毀
       ;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係依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標準第5條規定,農
       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
       ,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安殺番(Endosulfan)屬該標準第 5條
       附表四所公告禁用之農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食品中檢出殘留
       量。訴願人為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
       之衛生安全,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7日訪談○君所製作調查紀錄表影本
       所載,○君自承系爭食品為訴願人所進口。又系爭食品經檢驗出含
       有農藥「安殺番硫酸鹽(Endosulfan-sulfate)」0.22ppm、「β-
       安殺番(β-Endosulfan)」0.14ppm,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29
       日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該等農藥既屬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
       用之農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於食品中檢出殘留量,是訴願人輸入
       之系爭食品驗出有安殺番農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雖出具 SGS測試報告數紙佐證,
       惟依前揭食藥署102年11月1日函釋意旨,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
       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驗機構執行檢
       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
       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之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是訴願
       人自行送驗產品之結果,尚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三)復依系爭食品之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記載,其輸入
       之貨品分類號列為「 07123990005」,其輸入類別屬「食用花卉及
       蔬菜類」(品名:其他乾菇類及乾麥蕈),依前揭衛福部107年9月
       20日公告意旨,訴願人即屬應辦理系爭食品自主檢驗之食品業者,
       對其輸入之系爭食品,自應確認未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
       用之農藥始得輸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故意,惟仍應負過失責
       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 B=1)、工
       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性(D=1)、違規態樣( E=2,檢
       出1種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為罰
       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2,屬於依同法第7條第 4項公告應辦理
       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含農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進行販賣、輸入者),處訴願
       人24萬元罰鍰(A×B×C×D×E×F×G×H=6×1×1×1×2×1×2×
       1=24),並命於110年1月29日前提具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
       定後銷毀,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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