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4.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9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1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4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
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使用過期食材等,遂於 110年1月6日
至上址(店招:○○餐廳,下稱系爭場所)查察,現場查獲「○○○特級
雞粉(有效日期:109年9月17日)」1罐、「豐年液糖(有效日期:109年
5月31日)」1罐及「牛排醬(有效日期:108年9月12日)」1罐,共計3項
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仍貯存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1
10年1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廚房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0年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1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違規食品共3項,每項6萬元,合計
18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於110年1月31日及 2
月 1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信箱表示不服原處分,經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移由本府辦理,110年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5條之1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第 8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
處罰鍰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
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
028011768號函釋:「......說明: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
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
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檢舉人誣指訴願人食品不潔,食用後腸胃不適,但未附消費發票收
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食用何種菜色及消費日期,亦未說明是否
因系爭食品造成檢舉人食物中毒,訴願人無法接受如此沈重天價罰
鍰。
(二)原處分機關未落實推廣與宣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檢舉人所言如
為實,有憑有據,訴願人願全權負擔法律責任;所言如非實,又無
憑無據,原處分機關本當先行勸導或小額處罰。
(三)系爭食品為 3項過期罐裝調味料,都是員工自用,從未供給客人使
用,如調味料為營業使用,擺放到過期也與常理不合,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
日期而仍貯存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6日查驗工作報告表、
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及原處分
機關 110年1月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都是員工自用,從未供給客人使用;原處分機
關未先行勸導,即逕予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
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
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前揭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 如案由,請問貴公司是否為負責該址現場餐點供應之製作
場所?『○○○特級雞粉(有效日期:2020/09/17)』、『豐年液
糖(有效日期2020.05.31)』及『牛排醬(有效日期2019年09年02
日)』之進貨廠商、進貨時間及數量為何?有否進貨憑證?有無使
用上述產品製成料理販售?製成料理為何?製成料理時間約多久?
使用量多少?逾期案?產品儲放於貴公司廚房作業區對面及烹調處
旁架上原因為何?答:本公司為負責該址現場餐點供應之製作場所
,廚房作業區對面及烹調處旁架上的調味料有些是員工自用,有些
會使用於供應客人的餐點中,員工都清楚那些調味料是要用在店內
餐點,那些是可自用的,因此未特別區分存放,『○○○特級雞粉
(有效日期:2020/09/17)』、『豐年液糖(有效日期2020.05.31
)』及『牛排醬(有效2019年09年02日)』都是很久之前買的,進
貨單據已未特別留存,也不記得進貨時間了,但每次進貨調味料都
是進一瓶,用完才會再叫貨。該三件調味料都未使用於供應客人的
餐點中,都是用員工餐煮掉的,且因員工都有點年紀,沒有注意到
該等產品已逾有效日期。一般會用於本店餐點的調味料是鹽巴、胡
椒粉或西餐用的乾燥香草、佐料,因此本公司絕無使用該等產品於
店內餐點中。......問:案內情事違規責任歸屬係屬何人?答:案
內情事違規責任係屬本公司所負責。本公司平時皆注意廚房環境衛
生,但之前並不清楚自用之調味料和供應客人使用之調味料需分開
存放,員工也未注意到調味料已逾有效日期,才致案?情事發生。
今後會遵行先進先出原則,並將員工自用調味料區分存放,以避免
案內情事再發生......。」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獲廚房貯存之系爭食品均已逾有效
日期,有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貯存已逾有效日期
食品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都是員工
自用及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勸導即裁罰等語,依食藥署102年7月25日
FDA食字第 1028011768號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
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
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
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月6日查獲訴願人貯存逾期之系爭食品,且逾
期之系爭食品貯存於廚房並未丟棄,亦未放置於垃圾廢棄區或暫予
明顯區隔。是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業已
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逾有效日期食
品即不應貯存,縱系爭食品如訴願人所言僅供員工自用,未販售予
消費者,訴願人仍應遵守不得使用、貯存逾有效日期產品之規定。
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不以先行勸導
始得處罰為要件。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憑。
(四)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福部為統一標準,
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期食
品之違法行為,係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行為數。訴願人貯存食
品共 3項,各食品有效日期亦不同,訴願人於食品各逾有效期限後
,並未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其違反禁止貯存
逾有效期限食品之行為數,依上開規定為 3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 G=1),各處6萬元罰
鍰,共計18萬元罰鍰〔(A×B×C×D×E×F×G=6×1×1×1×1×1
×1)x 3〕,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