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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3. 府訴三字第11060810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8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045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6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表示
    ,其於108年7月15日、7月29日、8月12日、8月28日及9月12日至系爭診所
    就診,該診所提供之藥單明細均只有藥名,未載明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
    副作用,並提供藥袋及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月8日
    北市衛醫字第11031008022號函請系爭診所說明,經系爭診所以110年1月2
    1 日函說明略以,病患○○○(下稱○君)歷次就診時所交付藥品,均依
    法於藥袋、個別藥品包裝上標示載明各項應載資訊及事項,同時交付○君
    藥品明細收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交付其診治病患藥劑「Preson」
    、「 Minoxidil 5% solut」(下稱系爭藥劑)之藥袋及藥品明細均未記
    載其作用或適應症,違反醫療法第6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2條第1項第1
    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3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0年 1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
    030045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6條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
      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
      、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
      、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6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
      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6
    違反事件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未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2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於108年7月至9月診治○君共計5次。
       訴願人於歷次門診診療後依○君病情而開給藥物,除於門診中詳細
       說明藥物之作用與相關資訊外,在藥品置入個別藥品包裝上標示藥
       品作用,在藥袋上標示病患姓名、性別、藥品藥名、劑量、數量、
       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並給予病患藥品明細收據,
       收據亦依醫療法第66條規定詳細標示。
    (二)檢舉人○君為達不法獲取金錢之目的向媒體爆料,依蘋果日報報導
       中照片可見訴願人所交付之藥品包裝袋及藥品個別包裝上,均已依
       法將應標示之資訊標示其上。訴願人確實有給○君個別藥品包裝,
       且已標示作用及用法。
    (三)原處分機關每年均派員進行各項考核,考核項目包含診所交付病患
       藥品之藥袋記載事項、個別藥品包裝及藥品明細收據等。訴願人均
       通過考核,符合各項規定。訴願人交付病患之藥品藥袋、藥品明細
       收據與個別藥品包裝,均與原處分機關稽核與備查之文件相同。訴
       願人所使用之藥袋由廠商大批印製,藥品明細收據為電腦系統廠商
       設定之格式,訴願人無法自行修改。
    (四)○君罹患圓禿,使用「類固醇脈衝治療」,訴願人在個別藥品包裝
       上有特別標註作用為「頭皮」,並非未標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診所交付其診治病患系爭藥劑之藥袋及藥
      品明細均未記載藥劑之作用或適應症,違反醫療法第66條規定,○○
      診所之藥袋及藥品明細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個別藥品包裝上有特別標註作用為「頭皮」及所使
      用之藥袋由廠商大批印製,藥品明細收據為電腦系統廠商設定之格式
      ,訴願人無法自行修改云云。按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
      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
      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
      名及調劑年、月、日;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療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
      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為醫療法第66條、第 10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保障病人知的權益及用
      藥安全,爰規定交付藥劑時,其容器或包裝載明事項參照藥師法之規
      定,增列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調劑者姓名及、調劑
      年、月、日等事項。查本件系爭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自有遵守醫療
      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病人知的權益及用藥安全,惟依系爭診所
      藥袋及108年9月12日藥品明細收據所示,其未標示藥品之作用或適應
      症,系爭診所雖事後提出其於系爭藥劑個別藥品包裝上有標註「頭皮
      」字樣,惟「頭皮」僅為身體部位,尚非藥品之作用或適應症所為之
      說明,是訴願人交付○君系爭藥劑之藥袋及藥品明細表均未記載作用
      或適應症,違反醫療法第66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提起
      訴願時檢附當日其他病患之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尚無從解免系爭違規
      行為之責任。另系爭診所所使用之藥袋為廠商大批印製及列印藥品明
      細收據所使用之電腦系統係委由廠商設計,其設計是否妥當,乃屬系
      爭診所與廠商及電腦系統設計者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訴願人所負
      責之系爭診所交付病患藥劑之藥袋及藥品明細收據應依法標示藥品作
      用或適應症之義務,訴願人自難據此主張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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