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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2. 府訴三字第1096087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909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派員至訴願人「○○廠」
稽查(地址:臺南市官田區○○路○○段○○號),現場查獲訴願人販售
之「○○液」(原料包含鳳梨、青木瓜、紫糯米、胡蘿蔔等數十種以上蔬
果及水、酵母菌、乳酸菌、醋酸菌、異麥芽寡醣、麥芽糖等混合物,下稱
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未將其實際使用之原料(包含水)依其投料之
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因訴願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本市,乃以109年 4月20日南市
衛食藥字第 109006298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5 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實,爰依
同法第47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0等規定
,以109年1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909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違
規產品全數改正。原處分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
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2條第 1
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
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
,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
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
(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8月11日FDA食字第1
090021379 號函釋:「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廠製
售之『○○液(有效日期2021.11.27.JF)』產品內容物標示疑義...
..說明:......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 4款之規定,食品應詳實標示其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
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前述
內容物係指製成該產品實際使用之原料(包含水),應依其投料之含
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0 違反事件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因製程冗長且特殊,於最前階段之投料
至最終階段之產品內容物不甚相同,且有性質轉變之情事,系爭食品
前階段所投之水,於製程中已轉變為菌液,並於最終產品中轉變為○
○液,由此可知水、與菌液、○○液二者間,相為互斥關係且無法並
存,故水係系爭食品前階段所投放之原料,非屬最終產物,亦不存在
於最終產品中,若將水置於標示中,反而導致產品標示不實,是原處
分機關要求水與菌液一併標示,顯有謬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
關規定皆無明確規定食品內容物究依實際投放物,或依最終產物為標
示依據,系爭食品因製程複雜且特殊,若以實際投放料為計算內容物
多寡之依據,顯有窒礙難行之處,故訴願人係以最終產品為標示依據
,並無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將其實際使用之原料(包含水)
依其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違規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17日
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6日訪談○君之調查
紀錄表、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及製程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水係系爭食品前階段所投放之原料,非屬最終產物,亦
不存在於最終產品中,若將水置於標示中,反而導致產品標示不實,
若以實際投放料為計算內容物多寡之依據,顯有窒礙難行之處,故訴
願人係以最終產品為標示依據,並無違法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
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內容物之名稱,其為
2 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違反者,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次按上開食藥署 109年8月11日函釋意旨,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食品應詳實標示其內容物及食品
添加物名稱;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
之,前述內容物係指製成該產品實際使用之原料(包含水),應依其
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查依卷附訴願人之系爭食品之
105年1月29日「製造課再製○○製程記錄表」所載,蔬果原料於 2月
18日添加60公升水,木瓜原料於105年1月29日添加 180公升水,鳳梨
原料於 3月11日添加10%水,系爭食品於製造過程中添加水,應將該
實際使用原料予以標示;復查品項「啤酒酵母」、「乳酸菌」、「醋
酸菌」均與品項「加水」分列,其投料日期、容量亦分別記載,訴願
人主張其所投之水在製程中轉變為菌液而不能依其投入容量多寡由高
至低分別標示,不足採據。惟查本件訴願人前揭訴願理由已自承系爭
食品因製程冗長且特殊,故訴願人係以系爭食品之最終產品作為標示
之依據,而非依其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且未將系爭
食品前階段所投放之原料「水」標示於外包裝上,亦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現場稽查採證之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食
藥署109年8月11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既未將製成系爭食品實際使用之
原料(包含水),依其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已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
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
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違法,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其以最終產品
為標示依據,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裁罰基準及函釋,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
於 109年12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