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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三字第11061010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9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00368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訴
      願人於109年7月14日由馬來西亞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
      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09年7月14日,檢疫
      結束日為109年7月28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
      稱信義分局)查得訴願人於109年7月21日7時37分至11時4分許離開居
      家檢疫處所,乃於同日16時30分至系爭地址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
      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及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09年8月4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377
      5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31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年1月19日府訴三
      字第110610005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重行審認
      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之擅離時間,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以 110年2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
      036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裁處書
      送達地址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8日北市衛疾字第110
      3009255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2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不服「110年0
      2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036892號、110年02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
      1030036891號」,經查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0
      36892號函,係通知訴願人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4日裁處書業經撤
      銷,訴願人已繳納 4萬元罰鍰,將予以扣抵原處分之罰鍰,並檢附原
      處分扣抵後之 6萬元罰鍰繳款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
      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
      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
      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
      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
      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
      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短期商務人士入境申請縮短居家檢疫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前言 國
      內COVID-19疫情趨緩且在穩定控制中,為確保防疫成果,所有國家核
      准入境者原則上仍維持14天居家檢疫及 7天自主健康管理,但為使民
      生及產業逐步恢復正常運作,俾提升民眾生活品質,促進經濟發展,
      除已推行防疫新生活運動,讓民眾安心從事休閒、消費,同時也規劃
      陸續開放國際經貿活動,為振興經濟預做準備,惟應符合防疫目的。
      本作業規範適用於來自低感染及中低感染風險國家 /地區短期來台停
      留商務人士,倘欲縮短居家檢疫時間,應依照本作業規範辦理。」第
      2 點規定:「申請條件,需同時符合下列四項規定:(一)依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宣布可入境之
      人士。......(二)申請來臺停留天數小於 3個月......。(三)短
      期入境商務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如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
      與培訓、簽約......等),且經在臺合法立案公司提具來臺相關證明
      文件之商務人士。(四)出發地為指揮中心公告之低感染風險或中低
      感染風險國家/地區......,且登機前14天無其他國家/地區旅遊史
      。 ......」第4點規定:「......(二)管制作業:......4.邀請公
      司或單位代為向入住防疫旅館所在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縮短居
      家檢疫時間,並參考公布於疾病管制署全球資訊網之『自費檢驗COVI
      D-19指定醫院名單』,先行洽詢預約採檢時間。5.居家檢疫、篩檢及
      自主健康管理時間表入境時,由機場檢疫人員先開立14天居家檢疫通
      知書,符合下列情形者,可縮短居家檢疫天數: ......(2)來自中
      低感染風險國家/地區之商務人士:於入境後可向入住防疫旅館所在
      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於第 7天自費篩檢,取得檢驗結果陰性報
      告後,即可向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改自主健康管理至入境後21
      天。......(三)在臺管制期間應配合事項 ......10.邀請公司或單
      位應協助申請人落實在臺期間各項防護措施,並充分告知及協助需配
      合我國相關規定及管制措施,申請人在臺期間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該
      邀請廠商將列入觀察名單,下次申請案將從嚴審核。......」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4月6日府衛疾字第 1093009640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
      分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
      旨揭條例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單
      位,以權管之名義執行旨揭條例第15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前次訴願案進行言詞辯論都在討論外出時間,但
      關鍵點是短期入境商務人士申請縮短居家檢疫,除了提供行程表外,
      還要提出防疫旅館,但北部當時防疫旅館已完全客滿,詢問1999專線
      ,該專線人員表示可以到機場再找旅館,使訴願人誤以為申請縮短居
      家檢疫可以到機場再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10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057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七、本件訴願人於110年1月11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到達醫院欲進行自費篩檢時,醫
      院告知要通知原處分機關才能辦理自費篩檢,其欲搭車返回系爭地址
      ,醫院不讓其自行搭車,其為了等待防疫計程車,耽誤超過 1個小時
      。雖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說明,為防疫需要,訴願人須配合搭乘防疫
      計程車,無法任其自行離開,又防疫計程車有一定準備消毒程序,無
      法像一般計程車隨招隨到等語。查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
      ,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擅離時間少
      於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即10萬元罰鍰)裁處之;而擅離時間在2小
      時以上而未滿 6小時,處20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擅離時間
      之認定,係以訴願人於109年7月21日7時37分離開居家檢疫處所,至1
      1時4分許返回系爭地址,認定擅離時間約 3小時27分,原處分機關乃
      依前揭衛福部訂定之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
      認定之擅離時間,係包括其要求訴願人等待防疫計程車之 1個多小時
      。訴願人於斯時知悉其不應擅離系爭地址而欲搭車返回,惟因為配合
      防疫措施而等待防疫計程車,該等待防疫計程車之時間是否屬於裁罰
      基準所稱之『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之擅離時間』範圍?不無疑義
      ,此項疑義,事涉裁罰金額多寡,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釋示予以釐清確認後,再予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
      府訴願決定意旨,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確有離開居家檢疫地點
      之事實,擅離時間扣除等待防疫計程車之時間,小於 2小時;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以為申請縮短居家檢疫可以到機場再辦理云云。經
      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 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
       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又來自中低感染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商務
       人士,應由邀請公司或單位代為向入住防疫旅館所在地方政府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縮短居家檢疫時間;該商務人士於入境後可向入住防
       疫旅館所在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於第 7天自費篩檢,取得檢
       驗結果陰性報告後,即可向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改自主健康
       管理至入境後21天,並參考公布於疾管署全球資訊網之「自費檢驗
       COVID-19指定醫院名單」,先行洽詢預約採檢時間;另由邀請公司
       或單位代為向入住防疫旅館所在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縮短居
       家檢疫時間;短期商務人士入境申請縮短居家檢疫作業規範第 4點
       定有明文。另疾管署公告短期商務人士入境申請縮短居家檢疫QA略
       以:「Q1︰短期商務人士來台後申請縮短居家檢疫時間之自費檢驗
       事宜,是由公司 /單位向縣市衛生單位事先提出申請,還是由居家
       檢疫者於入境後自行向衛生單位提出申請?A1︰居家檢疫者(申請
       人)於入境後居家檢疫期間,由本人或邀請公司 /單位填寫『短期
       商務人士入境縮短居家檢疫申請單』後,向入住防疫旅館所在地方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縣市衛生局)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並由衛
       生局安排至自費篩檢指定醫院採檢。邀請公司 /單位可依預定行程
       ,參考公布於疾病管制署全球資訊網之『自費檢驗 COVID-19 指定
       醫院名單』,事先洽詢自費篩檢醫院預約採檢時間。......Q8︰短
       期商務人士申請縮短居家檢疫,依規定於入境後第5或第7天由衛生
       局安排至醫院採檢,如已得知檢驗結果陰性,何時可以解除居家檢
       疫改自主健康管理? A8︰(1)如衛生局於申請人入境後第5或第7
       天採檢當日就取得採檢醫院提供之 COVID-19 檢驗陰性報告,則由
       衛生局重新開立檢疫結束日變更之『居家檢疫通知書』,更新檢疫
       結束日為採檢當日 24︰00。......(2)如衛生局於申請人入境後
       第5或第 7天採檢,於採檢次日取得採檢醫院提供之COVID-19 檢驗
       陰性報告,因防疫追蹤系統係之解除時間係以日計算,無法以衛生
       局實際收到醫院檢驗陰性報告之時間開立,爰由衛生局更新檢疫結
       束日為採檢當日24︰00。......申請人於收到衛生局重新開立檢疫
       結束日變更之『居家檢疫通知書』時,即可解除居家檢疫。......
       」
    (二)查訴願人109年7月14日自馬來西亞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經
       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姓名(本人或
       法定代理人親填):○○○......3.請填列過去14天內曾去過的所
       有國家(含港澳地區)......馬來西亞(MALAYSIA)......依據臺
       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之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抵臺後
       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家
       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五、如有發燒、咳嗽、腹瀉
       、嗅味覺異常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
       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儘速就醫,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就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
       合居家檢疫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
       5萬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
       ....檢疫起始日:2020年07月14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
       日:2020年07月28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臺北
       市信義區○○路○○號○○......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日期:2020年07月14日(工作人員填)......」第二
       聯交訴願人收執。
    (三)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以中、英文載明,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
       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留在家中不外出及如有身體不適如何
       處理等應遵行事項,違反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罰鍰。是
       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有所認知及瞭解。
       訴願人係以短期商務人士身分自馬來西亞(為中低感染風險國家)
       入境,入境後之居家檢疫地址在本市,其如欲縮短居家檢疫時間,
       應依照短期商務人士入境申請縮短居家檢疫作業規範第 4點規定,
       來自中低感染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商務人士,於入境後可向入住防疫
       旅館所在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於第 7天自費篩檢,並應先向
       指定醫院洽詢預約採檢時間,嗣取得檢驗結果陰性報告後,向該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改自主健康管理至入境後21天。本件訴願人申請縮
       短居家檢疫可於機場再辦理,惟其於入境後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於第 7天自費篩檢,並先向指定醫院洽詢預約採檢時間,即於入境
       後第 7天自行外出採檢。疾管署公告短期商務人士入境申請縮短居
       家檢疫QA已清楚載明上開流程,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而主張免責。
       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惟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
       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經信義分局員警查獲訴願人於109年7月21
       日7時37分至11時4分許離開居家檢疫處所,有該分局109年7月21日
       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擅離系爭地址,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
       既負有居家檢疫義務,其未申請於入境後第 7天自費篩檢,即擅自
       外出自行檢驗,應負有過失責任,依法即應受罰,業經本府前次訴
       願決定所肯認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扣除等待防疫計
       程車之時間,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項次 3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訴願人第 1次提起訴願時已到會言詞
      辯論,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再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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