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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7. 府訴三字第1106080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0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100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左腋下粉瘤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7日至○○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系爭醫院)掛急診,於就診過程中,因不滿系爭醫院醫事人
員○○醫師(下稱○君)於診視評估後僅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之處置,而
未依其要求切除粉瘤,而於同日11時50分許大聲辱罵○君「幹」、「有沒
有醫德」等語,經該院警衛及護理長勸阻及協調未果,通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訴願人於12
時28分許始離開急診室。嗣系爭醫院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將上情傳
真通報原處分機關、東社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
經地檢署檢察官認訴願人當天係以侮辱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非以
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方式為之,尚難認涉違反醫療法第 106條第3 項規定
,其是否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第 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屬行政罰
範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為由,以109年9月21日 109年度偵
字第2293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並由地檢署以 109年10月6日
北檢欽宇109偵22939字第1099083133號函檢送該不起訴處分書予原處分機
關。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854983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9年10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以公然侮辱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 1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1
030100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處分 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 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
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
療業務之執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
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 10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
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
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2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
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3 違反事件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
第106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至系爭醫院就醫時,因希望醫生即
時實施治療,一時不能接受醫師僅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而情緒失控
以髒話辱罵醫師,事後深覺悔悟,因訴願人為中度身障人士,承受長
期精神壓力,面臨病痛時易情緒失控,願為自己不當行為向相關人員
致歉;訴願人固不否認有公然侮辱行為,惟訴願人辱罵之言語係出現
於○君已決定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之後,難謂有何妨礙醫事人員醫療
業務之執行結果可言,亦不影響其他病人就醫之權利,請撤銷原處分
。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以公然侮辱系爭醫院醫事人員○
君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有系爭醫院109年5月27日受理醫療暴力
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28日事件處理提案表、急診室現場監視器錄影
截圖畫面、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縱有公然侮辱行為,惟其辱罵之言語係出現於○君已
決定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之後,難謂有何妨礙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
行結果可言,亦不影響其他病人就醫之權利云云。按任何人不得以強
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為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違者即應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處罰。查訴願人已自承有公然侮辱系爭醫院醫事人員○君之情事
,其以公然侮辱方式業已妨礙系爭醫院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其縱有公然侮辱行為,惟其辱罵之言語係出現於○君已決定開立抗
生素及止痛藥之後,難謂有何妨礙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之結果可
言,亦不影響其他病人就醫之權利等語。經查訴願人於系爭醫院急診
室辱罵醫事人員後,醫院護理長及警衛等人員為處理該事件而花費約
37分鐘,其後又需耗人力通報相關機關,且遭其辱罵之醫事人員已產
生情緒波動,並影響之後幾位病患之就診,其實質上已造成醫療業務
執行之妨礙。又訴願人雖提出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供核,惟依當日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訴願人尚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是訴願人於系爭醫院急診室公然侮辱醫事人員,已妨礙醫
療業務之執行,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本件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
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