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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2. 府訴三字第11061016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5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0092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
    0年1月17日自香港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0年1月17日,檢疫結束日為110年1月31日24時
    ,訴願人填載之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
    街派出所)分別於110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及110年1月31日接獲民眾檢舉
    及通報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遂於 110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1月31日15
    時許至系爭地址訪查。嗣經吳興街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訴願
    人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6時41分許、1月19日14時54分許及1月31日16時15
    分至18時52分許擅離系爭地址外出,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乃通報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
    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
    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
    110年3月5日北市衛疾字第 11030092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
    繕時間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16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09986號函
    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
      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
      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
      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
      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
      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
      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2)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主旨:貴局所詢居家
      檢疫者至庭院散步是否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一事......說明:......三、居家檢疫及居家
      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
      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
      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
      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4月 6日府衛疾字第1093009640號公告:「主旨:本府將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
      分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依據
      旨揭條例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單
      位,以權管之名義執行旨揭條例第1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到管理員領包裹之簡訊通知而誤認可以
      拿包裹,而叫來的外送放在離家門口就在幾步距離的大廳桌上,拿外
      送並非有意外出,又訴願人誤認1月31日24時之隔離期限即為0時,誤
      認為隔離已結束,乃出門與家人吃飯慶祝,實無意隨便外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0年1月17日自香港入境,依衛福部109年3月18日發布應
      進行14日居家檢疫之措施,訴願人應於系爭地址進行居家檢疫14日,
      其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10年1月17日,結束日為110年1月31日24時。惟
      訴願人於 110年1月18日16時41分許、110年1月19日14時54分許、110
      年 1月31日16時15分至18時52分許即擅離系爭地址之違規事實,有內
      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畫面、
      訴願人110年1月17日居家檢疫通知書、本市信義區公所110年1月20日
      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吳興街派出所執勤員警工作紀錄簿及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以為可以拿包裹及外送,並以為 1月31日24時之隔
      離期限即為 0時,誤認為隔離期間已過而出門,非有意違法外出云云
      。經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
       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
       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
       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於110年1月17日自香港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經衛
       福部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略以:「姓名(本
       人或法定代理人親填):○○○......3.請填列過去14天內曾去過
       的所有國家(含港澳地區)......香港......依據臺灣法令規定,
       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
       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
       得出境或出國。三、與同住家人保持 1公尺以上距離;自主詳實紀
       錄體溫及健康狀況......五、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味覺異常
       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
       或撥1922,依指示儘速就醫,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
       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 1萬至15萬元罰鍰。
       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 10萬至100萬元罰鍰......檢疫起
       始日:2021年01月17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1年
       01月31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台北市......信
       義區......○○里○○街○○巷○○弄○○號○○樓......填發單
       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1年01月17日....
       ..。」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
    (三)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
       搭乘大眾運輸,留在家中不外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傳染病
       防治法裁處10萬元至 100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
       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有所認知及瞭解。復依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29
       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略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
       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
       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公寓之樓梯間
       、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是訴願人為居
       家檢疫對象,為達居家檢疫之防疫目的,自應留在家中,不得外出
       進到公共空間,否則即有接觸不特定人而傳播疾病的風險。其於居
       家檢疫期間離開居家住所,即有接觸其他不特定人而有導致疫症傳
       播之風險,已妨礙主管機關為防疫而施行之檢疫措施。訴願人既已
       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惟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
       之防疫措施,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訴願人於110年1月
       18日16時41分至16時42分去大廳拿包裹,110年1月19日14時54分拿
       外送及110年1月31日16時15分許外出搭計程車,至18時52分許返家
       ,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
       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離時間大於 2小時
       ,而未達 6小時,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3規定,處
       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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