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三字第11061019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6日北市衛
    健字第10930469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7日在本市萬華區捷運○○站1號及6
      號出口周邊戶外禁菸區違規吸菸,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乃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3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等規定,以109年10月 6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04
      69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4月13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4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10311794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
      復表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4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
      訴願,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路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9年10
      月1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說明五、(三)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09年10月13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則應扣除訴願在途期
      間 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9年11月13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110年4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又縱認訴願人前於110年4月13日提出陳情已有為不服原
      處分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
      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