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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5. 府訴三字第11061025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6日北市衛
    健字第11030069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10年3月4日派員至「○○館」(址
    設: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營業樣態為麻將休閒娛樂,
    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內吸菸,乃當場拍照採
    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為菸害防制
    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訴願人於該場所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3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0年4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103006966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我本人......
      遭衛生局稽查人員舉發吸煙乙事......看到我手上已熄滅的煙頭準備
      丟垃圾桶......說我違反煙害防制法,要開罰......是否能給我一次
      機會......」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歌
      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
      內場所。」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 4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
      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0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菸。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稽查人員一進系爭場所,看見訴願人手上已
      熄滅菸頭準備丟垃圾桶,就過來說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並請訴願
      人拿出證件。訴願人全程配合稽查人員開單並簽名,請給予一次機會
      ,從寬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
      月 4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訴願人違規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稽查人員一進系爭場所,看見其手上已熄滅菸頭準
      備丟垃圾桶,就說違反菸害防制法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
      第10款規定,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
      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於該等場所吸菸者,依
      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場
      所為獨資「○○館」之營業場所,營業登記項目為「 J701040休閒活
      動場館業」等,且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稽查,營業態樣為麻將
      休閒娛樂,係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復
      依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4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載以:「...... 事
      實內容陳述:現場人員手持點燃菸品,經本局人員制止後立即熄菸,
      並配合辦理。......」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卷附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場所已張貼禁菸標示,訴願人一手持點燃之菸品,一手持
      手機。是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吸菸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
      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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