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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5. 府訴三字第11061020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 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4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0年麵食餐飲業者稽查專案
,於民國(下同) 110年3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食堂」(
市招:○○;地址:本市萬華區○○街○○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現
場查獲「白米(品名:夢田越光米;有效日期:109年7月 8日)」15包、
「KIM NGA調味包(有效日期:109年12月27日)」43包、「串串香滷味醬
(有效日期:109年10月29日)」1罐及「台式麻辣醬(有效日期: 110年
1月12日)」1罐,共計 4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逾有效日期仍貯存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條第 1項等規定,
以 110年4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4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違規食品共4項,每項6萬元,合計24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10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5條之1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第 8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
處罰鍰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
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
028011768號函釋:「......說明: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
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
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
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為開發新口味商品時測試之調味料,其
中的白米亦非營業用時的品項,系爭食品雖置於廚房架上,但未與實
際營業會用到的食品混置,且未使用於店內販售之產品,因稽查後才
了解應設置報廢區。原處分機關應輔導、教育業者,而非處高額罰鍰
,且裁罰金額實超過生意深受疫情打擊的訴願人能負擔之範圍,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
日期而仍貯存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5日110年麵食餐飲業者
稽查專案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並未使用於店內販售之產品,且未與營業會用
到的食品混置;原處分機關應先行輔導、教育,而非逕予裁罰云云。
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
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
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前揭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店資本額及營業額,可否提具相關證明、一年內
案內逾期食品的購入數量及是否可以提具購入憑證?答:本店資本
額為200,000元,營業額的部分,因為結帳系統更換,僅能提供110
年1~2月的銷售清單,使用到米類之品項銷售額為 16,880元,總營
業額為 375,465元......。案內產品購入之數量及相關單據皆無留
存或無法提具。問:請問購入的時間及理由及使用方式為何?逾期
之相關責任歸屬為何?答:案內產品購入的時間已無法確認,但購
入時皆未逾期。店內目前使用之白米都不是貴局查獲的過期米,這
些過期米是在產品開發階段時測試使用,因為越光米品質很好,所
以一次大量訂購,但測試之結果並不如本店預期,因此皆未使用。
...... KIM NGA調味包原本預計作為湯頭測試使用,是在本店員工
於住家附近的越南商店購買,因為大量訂購時有優惠,也是一次大
量訂購,但測試結果不符合店內需求,故也未使用,無法提供交易
紀錄。串串香滷味醬及台式麻辣醬預計作為麻辣鴨血的醬料,但測
試結果不如預期,也未使用......無法提供交易資料。逾期之責任
歸屬為本店。......問:如案由,請說明店內儲存前述案內逾期食
品之原因?責任歸屬為誰?答:貴局所查獲之品項皆為測試時所使
用之材料,因為測試效果不佳,當時也尚未過期,但又無使用之情
形,故物品放置後就未確認其有效日期,導致過期的情形發生,本
店絕無使用逾期原料,但管理不當之情形責任歸屬於本店。問,請
問前述行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答:貴局於稽
查之前已至本店抽驗食品,若本店有故意使用逾期食品之情形,理
應藏匿相關物證,但由於本店認為店內並無使用逾期食品之情形,
故仍依照一般開店流程而未詳查......。」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
(三)查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獲廚房貯存之系爭食品均已逾有效
日期,有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貯存已逾有效日期
食品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未使用於
店內販售之產品,且未與營業會用到的食品混置及原處分機關未先
行輔導即裁罰等語,依食藥署 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8011768
號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
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
5 日查獲訴願人貯存逾期之系爭食品,且逾期之系爭食品貯存於廚
房並未丟棄,亦未放置於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是訴願人於
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人
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
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逾有效日期食品即不應貯存,縱系爭
食品如訴願人所言未使用於店內販售之產品,訴願人仍應遵守不得
使用、貯存逾有效日期產品之規定。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得以輔導代替處罰為要件。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憑。
(四)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福部為統一標準,
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期食
品之違法行為,係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行為數。訴願人貯存食
品共 4項,各食品有效日期亦不同,訴願人於食品各逾有效期限後
,並未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其違反禁止貯存
逾有效期限食品之行為數,依上開規定為 4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 G=1),各處6萬元罰
鍰,共計24萬元罰鍰〔(A×B×C×D×E×F×G=6×1×1×1×1×1
×1)x 4〕,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
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