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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4. 府訴三字第11060805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
    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5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零售業等,其於「○○網」【網址: xxxxx......,下
    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9年8月18日】刊登「○○」 化
    粧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載有:「......去頭屑,應對濕疹,防脫
    髮......」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109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8254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0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第1次為109年3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186
    3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8、第
    6點等規定,以110年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05561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1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6日補充訴願
    理由,4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
      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
      、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
      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
      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
      、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
      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
      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
      結構之詞句。......附件一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
      句......18.有效預防落髮/抑制落髮/減少落髮、有效預防掉髮/抑制
      掉髮/減少掉髮......」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
      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
      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局)99年11月4日FDA消字第0990
      066977號函釋:「......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
      ,故......應以......委託刊播者為處分主體。」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
      圍及種類表......一、洗髮用化粧品類:1.洗髮精......」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
      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二)第2次處5萬元至7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第 6點規定:「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
      人自本次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經裁罰並經送達之
      次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第 1次收到裁處書時,已經全面下
      架,並通知所有其他合作的相關通路廠商,包含系爭網站之經營者○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訴願人未爭執系爭廣告因用語不當而
      有違法情事,惟訴願人已於109年4月間以line通知○○公司下架時即
      已盡到通知之義務,系爭廣告未下架應屬○○公司之疏失,非可歸責
      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示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有系爭
      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8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間以line通知○○公司下架時即已盡到通
      知之義務,系爭廣告未下架應屬○○公司之疏失,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前揭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
       載有品名、功效、價格、產品照片等,並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並
       有「Add to cart 購買」等購買方式及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即屬廣告
       行為,即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
       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
       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次依認定準則第 2條
       、第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標示、宣傳
       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
       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
       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
       圍或認定準則第 3條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
       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產品為一般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效能
       ,經原處分機關依認定準則第 3條第3款、第4款規定,審認系爭產
       品宣稱預防脫髮等非屬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效能,堪認已涉及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上開訴
       願理由亦表示未爭執系爭廣告之用詞不當而有違法情事;至訴願人
       主張其於109年4月間以line通知○○公司下架時即已盡到通知之義
       務,系爭廣告未下架應屬○○公司之疏失,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
       ,惟依前揭食藥局99年11月 4日函釋意旨,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
       不得據以免責,故應以委託刊播者為處分之主體。本件訴願人縱委
       託○○公司刊登系爭廣告,仍應對其刊登之廣告負委託之監督責任
       。縱訴願人於109年4月間以line通知○○公司下架,仍應向○○公
       司查證確認系爭廣告已移除,始得免除違法刊登廣告之責任。是縱
       ○○公司未移除系爭廣告,惟此屬訴願人與○○公司間內部關係,
       尚不得據以免除其公法上義務,訴願人嗣後並未再確認○○公司是
       否已實際完成下架,以致系爭廣告仍持續刊登於系爭網站上,訴願
       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依法自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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