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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5. 府訴三字第11061019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
    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46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化粧品零售業等,於其公司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9年7月2日】刊登如
    附表所示「○○」、「○○」、「○○」等 3件化粧品(下合稱系爭化粧
    品)之廣告,整體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與誇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係
    屬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裁處,乃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19等規定,以110年4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46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
      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
      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
      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
      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
      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
      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
      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
      、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
      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
      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
      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
      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第 5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二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
      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
      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
      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附件四......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
      句......10.消炎......發炎......」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年7月1日生效。依據: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2項......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
      水/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3.剃
      鬍水、剃鬍膏.... ..4.剃鬍後用化粧水......10.其他......八、止
      汗制臭劑類:1.止汗劑2.制臭劑3.其他......。」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
      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
      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1月22日FDA企字第1
      099047672 號函釋:「主旨:有關網路刊登『○○』產品廣告涉違規
      一案......說明:......二、......旨揭產品成分為Potassium Alum
      100%,已超出化粧品Potassium Alum限量1%之規定。三、另案內廣
      告述及:『......每顆○○皆獨一無二......微創止血......○○可
      幫助止血......可收斂發炎處,加速癒合......』云云,倘案內產品
      為一般商品,涉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若屬化粧品,則涉及違反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
      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9
    違反事件 化粧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2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60萬元至8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販售之「○○」,依食藥署110年1月22日
      FDA企字第1099047672號函釋,產品成分為 Potassium Alum 100%,
      已超過Potassium Alum 1%之規定,然而○○本身即為Potassium Al
      um天然礦物石,未經加工改變組成,更無添加成分之疑慮;訴願人無
      力負擔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化粧品廣告,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網路疑似違規廣告
      監控表、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1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同
      時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行政罰
      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販售之「○○」化粧品,○○本身即為天然礦物石,
      未經加工改變組成,更無添加成分之疑慮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
      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違反者,處4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又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
      者,處6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前揭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
       載有品名、功效、廠商名稱、價格、產品照片等,並提及特定產品
       及效能,並有「加入購物車」等購買方式及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
       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即屬
       廣告行為,即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化
       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
       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
       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宣傳。
       次依認定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
       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表述內
       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 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3條附件1涉
       及影響生理機能、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又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2項所定
       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
       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 4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或涉及
       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則應認已涉及醫療效能。
    (二)查本件「○○」及「○○」產品為一般化粧品,惟其廣告宣稱如附
       表所述詞句之效能,經原處分機關依認定準則第 3條規定,審認宣
       稱如附表所述抗紅癢、抗微生物、抗敏等非屬一般化粧品得宣稱之
       效能,堪認已涉及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又「○○」產品,依其廣告宣稱如附表所述詞句作為體香、
       止汗、刮鬍、除毛等使用情形,亦為一般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依
       認定準則第 5條規定,審認「○○」產品宣稱如附表所述微創止血
       、可幫助止血、可收斂發炎處、加速癒合,其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
       誤認「○○」產品具有止血、消炎等功效,依前揭認定準則第 5條
       及其附件 4規定,堪認已涉及醫療效能宣傳,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且○君於 109年12月11日原處分機關訪
       談時已自承系爭化粧品屬性均為一般化粧品,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刊
       登;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
       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與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有違,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不同內容廣告之違規行為,認定為
       一行為,並以訴願人一行為同時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
       第 1項、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
       度最高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對訴
       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及相應裁罰,已屬寬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
       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違規廣告內容 下載日期
    1 ○○ xxxxx 「……每顆○○皆獨一無二……不致敏,抗菌消弭異味……止汗、微創止血……體香……塗抹於肌膚……可遏止讓身體產生異味的細菌生成……低敏性……刮鬍和除毛……○○可幫助止血,鎮靜肌膚。……除毛後……除了收斂皮膚,舒緩不適感,亦可改善除毛後易引發之毛髮倒長……體香除異味……除臭抗菌,大量流汗也不怕……痘痘……可收斂發炎處,加速癒合……。」等詞句。 109年7月2日
    2 ○○ xxxxx 「……抗紅癢……抗微生物的膠體銀……可對抗曬傷、擦傷等多種不適……痘肌尤其受惠……。」等詞句。 109年7月2日
    3 ○○ xxxxx 「……抗敏……撫平力……粉刺顆粒……抑制黑色素生成、撫平肌膚顆粒……有效減少inflammation、鎮定肌膚……舒緩難纏的局部突起不適……具抗氧化功效……抗微生物特性……。」等詞句。 109年7月2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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