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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4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03119146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領有北市衛藥販(同)字第6001094548號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其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
    ○○」、「○○」、「○○」、「○○」、「○○」、「○○」等藥品(
    下合稱系爭藥品)之藥物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涉違反藥事法第66條
    第 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在本市,該
    局乃以110年3月16日新北衛食字第110048912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2條第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54等規定,以 110年4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
    3025089號裁處書(下稱 110年 4月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以110年4月22日府訴
    三字第110610162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異議程序辦理復核,經原處分機
    關重行審核後,以 110年5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19146號函(下稱11
    0年5月4日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10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110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0
      89號罰鍰單號(2105603110359732)訴請本案本次准予同意行政指導
      亦或減免部份罰鍰」;惟其前業於 110年4月14日就上開110年4月7日
      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4日函所為復
      核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4日
      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
      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
      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
      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
      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
      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
      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
      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廢止之。」第92條第 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
      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
      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說明……一、網路
      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
      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
      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54
    違反事實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第92條第4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0萬元至4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廣告之意圖,純屬對法規素養不足而
      犯之錯,之前並無違規紀錄。訴願人小本經營已屬艱難,又遇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實無力負擔此筆鉅額罰鍰,請念在初犯,重新考量罰鍰
      金額,給予行政指導,或減免部分罰鍰。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刊
      登系爭藥物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0年
      1 月25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同)字第6001094548號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16日新北衛食字第1100489123號函
      及所附違規廣告明細表、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月31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廣告之意圖,純屬對法規素養不足而犯之錯,之
      前並無違規紀錄,小本經營實無力負擔此筆鉅額罰鍰云云。按藥物廣
      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處2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
      下罰鍰;藥事法第24條、第66條第1項及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藥品「花旗參」屬中藥材,為藥事法第 6條所規定之藥品;系爭廣
      告內容載有系爭藥品及藥商名稱、服務地址、電話、信箱,並敘述系
      爭藥品對於體質較為燥熱或虛寒的人皆有幫助,有歸心、肺、腎經,
      補氣養陰,清火生津等功效,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獲知系爭藥品及藥
      商名稱而達招徠銷售之目的,是該訊息之刊登即應認定為藥物廣告,
      依規定須事前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31日
      訪談○君時,○君自承訴願人只賣 1個產品即「花旗參」,會依據民
      眾需求切大切小及不同公克數包裝;「○○」、「○○」內容物相同
      ,沒有價差,「○○」是訴願人公司名稱,「○○」是訴願人代理的
      品牌; S、M、L是片心小、中、大的意思,150、300是指公克數;系
      爭藥品屬中藥材,無中藥材藥物許可證;系爭廣告事前未申請廣告核
      准等語。是訴願人未申請廣告核准,於其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查本件訴
      願人於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販售系爭藥品,名稱雖分別記載為「○
      ○」、「○○」,惟查其等成分皆為「○○」,廣告詞句亦完全相同
      ,僅係按重量為不同之包裝,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藥品係同一藥品,
      訴願人在同一網站刊登相同廣告內容,促銷同一藥品,認定為一違規
      行為而為本件裁處,對於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及相應裁罰,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亦未重複評價。另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上開
      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
      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領有販賣業藥
      商許可執照,就藥事法相關規定有知悉及遵行義務。訴願人不知法令
      並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其是
      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產品名稱 ○○S 300公克 ○○S 600公克 ○○S 150公克 ○○M 150公克 ○○M 300公克 ○○L 150公克 ○○L 300公克
    下載日期 110年3月11日
    刊登網址 xxxxx……
    違規廣告內容 ……為百藥之王屬清補之品,對於體質較為燥熱或虛寒的人皆有幫助,相較其他參種的熱性,花旗參是一個適合所有人群使用的物種...除了冬日的進補,夏季人體更容易因為高溫造成虛耗,使用花旗參保健才是上選...歸心,肺,腎經,補氣養陰,清火生津……
    查獲單位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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