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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三字第11061029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0年 5月6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097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下稱內湖焚化廠)之負責人,
    內湖焚化廠於本市內湖區○○路○○號之○○運動公園回饋設施(下稱系
    爭營業場所)經營浴室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5日至
    系爭營業場所抽驗SPA浴池水,2件採樣之檢驗結果分別為大腸桿菌群大於
    200 CFU/100mL、10CFU/100mL,均高於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容許標準值(6C
    FU/100mL)。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
    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
    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以 110
    年5月6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09797號裁處書,處內湖焚化廠之負責人即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完成改善。該裁處書於11
    0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
      衛生局)。」第3條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
      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第9條第1項規定:「衛
      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浴室業、游泳業,除溫泉浴池
      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
      池水送檢一次,其送檢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
      告之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微生物者,亦應符合前開指標規定。
      」第24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3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330841900號公告:
      「主旨:修正 102年8月7日公告之本市浴室業(含溫泉浴池)與游泳
      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依據: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與第16條第1項第2款。公告事項:浴室業(含溫
      泉浴池)與游泳業之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一、臺北市浴池(
      含溫泉浴池)、游泳池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一)大腸桿菌群(Co
      liform bacteria):每 100公撮(mL)池水之含量,應低於(含)6
      CFU或6MPN。……」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3
    違反事件 浴室業、游泳業,除溫泉浴池外,未符合下列規定:
    1.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1次。其送檢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本局公告之規定;經本局抽驗其水質微生物者,亦應符合前開指標規定。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第24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違反,處負責人2,000元至5,000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內湖焚化廠每個月皆定期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
       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將水療池水送驗 1次,採用之檢測方法與原
       處分機關相同,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大腸桿菌群檢驗值均小於1C
       FU/100mL;另110年3月23日至25日測定之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均符
       合規定。
    (二)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布之水質檢測方法中「水中大腸桿菌群
       及大腸桿菌檢測方法-酵素呈色濾膜法」第6點規定,運送水樣時溫
       度應維持在小於10℃且不得結凍。本件抽驗水療池水質,檢驗結果
       水中大腸桿菌群分別為大於200 CFU/100mL、10CFU/100mL,二者有
       很大差異,因樣品極易受保存溫度影響而滋生細菌,惟原處分機關
       人員於現場採樣袋取水後,放於小保溫袋內,再放置於公務車內保
       溫箱,且當日不同營業處所之樣品皆放置於保溫箱而未分隔存放。
       因各家水樣溫度不同,樣品溫度是否確維持在10℃以下?又採樣後
       經數小時才送至實驗室,運送過程中溫度是否符合規定?且內湖焚
       化廠已定期將池水送檢,檢驗結果亦符合規定,訴願人就本件抽驗
       結果不合格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逕予裁處
       ,尚嫌率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內湖焚化廠負責人,內湖焚化廠於系爭營業場所經營浴室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3月25日至系爭營業場所抽驗浴池水質,2
      件採樣之檢驗結果分別為大腸桿菌群大於200 CFU/100mL、10CFU/100
      mL,均高於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容許標準值(6CFU/100mL),有原處分
      機關110年3月25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水質衛生查驗工作報告
      表、4月7日檢驗報告及5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內湖焚化廠每月定期將池水送檢,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
      ,本件原處分機關採樣後之樣品保存是否符合規定範圍10℃以內;原
      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
      ,維護市民健康,經營浴池之浴室業者,除應踐行每月自行汲取浴池
      水送檢之自主管理責任外,其營業場所之水質於自行送檢或原處分機
      關不定期抽驗時,均應符合大腸桿菌群低於6CFU/100mL;違反者,處
      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揆諸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14日北市衛疾字
      第103308419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
    (一)內湖焚化廠經營之系爭場所浴池水質大腸桿菌群不符原處分機關公
       告之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5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及
       4月7日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建議之營業衛生水質檢測方法及環保署 102年4月8日環署檢
       字第1020027519號公告「水中大腸桿菌群及大腸桿菌檢測方法- 酵
       素呈色濾膜法」 (NIEA E237.53B),訂定原處分機關檢驗浴池水
       中大腸桿菌群及大腸桿菌檢測方法之標準作業程序。依前揭環保署
       公告之檢測方法第 6點所載,採集水樣後,運送時水樣溫度應維持
       在小於10℃,且水樣不得少於 100mL等。原處分機關抽樣人員乃依
       循該等標準作業程序及原處分機關游泳池水抽驗工作說明書,執行
       營業衛生水質微生物檢驗,於抽樣前先洗淨雙手,再以無菌採樣袋
       於系爭營業場所浴池抽驗2袋水樣(每袋裝300CC),置於備有溫度
       計之手提冰桶冷藏,冰桶溫度維持在0℃至5℃,且返回查驗車後,
       隨即將水樣置入車內大型冰箱,並於當日送至原處分機關檢驗室檢
       驗,業經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8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33598號函所
       附答辯書及110年7月26日電子郵件陳明。復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月25日水質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所示,當日查驗車冰箱溫度共
       計監測4次(分別為原處分機關至第1家業者營業場所採樣、出發後
       1至1.5小時、出發後2.5至3小時及送達檢驗室時),溫度均在-2℃
       至 0℃之間,符合前揭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之水樣保存溫度範圍,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應堪肯認。
    (二)又原處分機關抽驗系爭營業場所浴池水質,係針對受測當時浴池之
       狀況進行檢驗,對於在不同抽檢點及時間點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
       比擬;且使用中浴池水質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使用人數、人員之
       衛生習慣、業者維護作業等因素有關。縱訴願人每月定期將浴池水
       送檢結果符合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標準,僅代表該採樣時段之水質狀
       況符合規定,惟實際採樣時間與地點,仍有差異,尚難據以排除本
       件原處分機關抽驗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且內湖焚化廠既
       經營浴室業,自應確實遵循營業場所衛生規範,以維護民眾健康,
       訴願人身為該廠負責人,未注意維持營業場所浴池水質符合標準,
       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
       命立即完成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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