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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2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6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3542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
    間入住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住院期間因不滿該院護理師
    ○○○(下稱○君)對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為解釋,產生糾葛而欲查
    看○君姓名,於108年7月26日17時8分許,擅自進入該院 7樓B區護理站,
    於○君坐在電腦桌前登打病人之病況紀錄時,突然走近將○君胸前名牌拉
    起約30公分,致使○君受到驚嚇,妨害其從事醫療業務,經○君詢問訴願
    人在做什麼等語,訴願人又將名牌放手回彈至○君胸前身上,並掀翻○君
    置於椅背之護理師袍後,方離去護理站。嗣該院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
    單將上情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興隆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訴願人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項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訴願人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已確定
    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訴願人前開行為,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以110年4月12日
    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24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 5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35424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6
    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
      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
      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 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
      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2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
      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
    第106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經歷瀕死車禍,有腦傷腦震盪後遺症、
      頭痛、頭昏暈眩及腦鳴情形,痛苦難受,且有恐慌症及憂鬱症,藥物
      控制不住時,有自殺傾向。訴願人於○○醫院住院,原訂於出院當日
      傍晚接受腦傷治療後再離開,但早上護理師突然通知要立刻出院,診
      斷證明書日期又開錯,經訴願人請求更正,○君拒絕且恐嚇訴願人,
      訴願人嚇到恐慌症發作。嗣訴願人想知道○君姓名,再請主治醫師重
      新開立診斷書,故於傍晚前往護理站,訴願人並無妨害○君自由之意
      圖,更不會傷害○君。另訴願人沒有拉○君的名牌,○君名牌是固定
      的,護理師服裝沒有彈性,如拉扯30公分衣服會撕破,且訴願人腦傷
      站不穩,所以○君的指控不實。本件係因訴願人處於病況嚴重危急,
      且經一下午治療後,精神與體力不濟,又一直被催促出院,一時心急
      想知道○君姓名,而產生誤解,經臺北地院判決後,訴願人已誠心悔
      過,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有○○醫院108年7月29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108年 9月3日○
      ○秘企字第1080007628號函及其附件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8年
      度偵字第21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08年12月19日 108
      年度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不濟,恐慌症發作,為查知○君姓名,一
      時心急前往護理站,但並未拉○君名牌,亦無妨害自由或傷害○君之
      意圖云云。按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為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違者
      即應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於○君在護理
      站電腦桌前登打病人之病況紀錄時,有事實欄所載擅自進入護理站並
      強行查看○君名牌之行為,造成○君心理恐懼,業經臺北地院認定訴
      願人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罪,以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
      簡字第3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20日等並為緩刑宣告確定,且有
      ○○醫院108年7月29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108年 9月3日○○
      秘企字第1080007628號函及其附件報告影本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訴願人中斷○君執行登打病人病況紀錄之護理業務,且造成○
      君心生恐懼,妨礙其後續醫療業務之執行,是訴願人有以強暴或其他
      非法方法妨礙○君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
      實,業經前開臺北地院確定簡易判決所肯認,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就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
      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有頭昏暈眩情形,且有恐慌
      症及憂鬱症,並檢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惟訴願人所述情
      形,是否使其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並未據訴願人
      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9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所述其向臺北地院聲請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開庭錄音檔案,經
      法官助理建議請本府直接向法院調閱一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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