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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4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7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395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
、○○樓之○○,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路〔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10年5月12日〕刊登「……案例分
享 -○○○……」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
乃以110年 5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230081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
,經系爭診所以 110年 5月18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
刊登「效果持久度 1-2年」等詞句與「提美拉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醫療
器材之仿單產品簡述「本產品張力的維持六個星期內有效」不符,係屬以
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之醫療廣告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0年
5 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395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
之負責醫師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7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858號函
釋:「……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
文仿單刊載內容為限……。」
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
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
點情形之一宣傳……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
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八、無法積
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公文時立即自我檢視,將誤植之文
字圖片刪除,訴願人為初犯,且即刻改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路刊登之系爭廣告,
以「效果持久度 1-2年」等詞句誇大醫療效能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
病人,有系爭廣告之網頁截圖列印畫面、系爭診所110年5月18日函、
醫療器材仿單標籤粘貼表、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公文時立即自我檢視,將誤植之文字圖片刪除
云云。經查:
(一)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
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87條第
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醫療廣告刊登
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內容為限;
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
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有衛福部103年4月9日、105年11月17日函
、令釋可稽。
(二)系爭診所以110年5月18日函陳述意見,已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刊登
,刊登目的是分享此案例之成功經驗,刊登期間是 4月15日至30日
,並已於110年5月18日刪除違反規定部分,另線塑鼻雕線材係使用
「提美拉外科用可吸收性縫線(衛部醫器製字第006302號)」,屬
合法醫療器材。查系爭廣告載有診所地址、手術案例等資訊,已足
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
前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再查「提美拉外科用可
吸收性縫線」之中文仿單記載略以:「……本產品張力的維持六個
星期內有效……」,惟系爭廣告內容所載「效果持久度 1-2年」詞
句,與核定之中文仿單刊載內容不符,且無法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
,亦使患者誤認該醫療器材使用於○○之療效持久度,自屬誇大醫
療效能之宣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衛福部103年4月9日、105年11月
17日函、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核屬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是否初
犯,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縱訴願人事
後刪除違規廣告內容,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訴願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