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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2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2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食
    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
    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其輸入時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5等規定,以
    110年5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26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罰鍰(共計2件產品,第 1次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1萬
    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10年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產品
      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
      ,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
      有規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8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21302207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輸入規定……『 F01』與『F02』及『F03』之
      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輸入規定
      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主旨:公告『中華民
      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節錄:
    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 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
      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免申請查驗之
      規定:……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
      人自用:價值在1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6公斤以內(以報單單一項次
      之價值及數量計);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種至多12瓶(
      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為
      限),代碼:DH000000000002……。」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5
    違反事實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察而違反相關法規,請考量訴願人非
      故意為之,且為中小企業經營不易,給予敦促勸導,不要逕予如此嚴
      重之罰鍰,之前並未收到任何文件告知進口食品須申請輸入許可證及
      申請查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
      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有
      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2日訪談○君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察而違反相關法規,應給予勸導,不要逕予罰鍰
      ,且未收到任何文件告知進口食品須申請輸入許可證及申請查驗云云
      。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萬元
       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明定。又錠劑、膠囊狀
       食物製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分類貨品,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
       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亦有前揭衛福部
       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23日公告可參。
    (二)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
       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刊登網頁
       列印資料顯示其等產品名稱及外包裝標示為「膠囊」、「Capsules
       」等可稽。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除有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
       、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情
       形,得免申請查驗外,均應依同條第1項及前揭衛福部 102年8月29
       日、103年9月23日公告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
       品有關資訊。復依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2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
       記載,○君自承系爭食品確實為訴願人刊登販售,相關責任歸屬於
       訴願人;系爭食品係由○君在澳洲定居之同學直接到當地工廠購買
       後分次寄回台灣;訴願人未辦理輸入食品查驗登記,無法提供進口
       報單及輸入許可通知等相關文件。是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
       爭食品,並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已有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
       爭食品之營業事實,訴願人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
       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訴願人於○○網站刊
       登販售之系爭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違
       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尚不得以行政機關未告知
       其進口食品須申請輸入許可及申請查驗為由,主張免責。又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並無先勸導改善再為處罰之
       規定,訴願人尚難主張本案應先勸導改善再行處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共計 2件產品,
       第1次處 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序號 產品名稱 網址 下載日期 備註
    1 ○○(1000mg/365顆)網路價$3709 xxxxx 110年4月25日 膠囊狀食品
    2 ○○(1000mg/365顆)網路價$3346 xxxxx 110年4月25日 膠囊狀食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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