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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30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3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105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機構代碼:3501013497,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
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 3月9日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於
現場抽查其關於○○乳膏及○○膠布之處方箋病歷資料,系爭診所係由其
電腦系統中列印○姓病患等23人之病歷資料供查驗,並表示其未製作實體
病歷,病歷資料均儲存於電腦系統中,然未依規定將電子病歷報請原處分
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當場製作醫政檢查紀錄表,嗣於110年3月17日訪
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仍表示系爭診所使用電腦系統記錄病
患之病歷資料,醫師於看診時,將病歷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記錄儲存,看診
流程為初診病患填寫基本資料後,由櫃檯人員鍵入病患基本資料,看診醫
師由電腦叫出病患資料後,將當次看診內容鍵入電腦儲存,病患回診時直
接從電腦將病患資料叫出來,視需要調出紙本病歷,且僅以紙本方式製作
病患初診病歷資料、復健治療單、檢驗報告及處方箋,並以功能性分類存
放,如需特定人病歷,須將各個分散病歷彙整。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未
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實體病歷,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
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3點項次27等規定,以110年5
月 3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5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負
責醫師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年5月16日前改善完
成。原處分於110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
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
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68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
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69條規
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
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7條第1項……規定。」第115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下稱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以下簡
稱電子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第
4 條規定:「電子病歷依本法第六十八條所為之簽名或蓋章,應以電
子簽章方式為之。前項電子簽章,應於病歷製作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
之。」第 5條規定:「電子病歷於本法第七十條所定保存期間內,其
內容應可完整呈現,並得隨時列印或取出供查驗。」第7條第1項規定
:「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於變更或停
止實施時亦同。」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4年11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70507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使
用電腦處理病歷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醫療法
第48條(按:現為醫療法第67條):『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
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10年。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
整。醫院之病歷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病歷者,於輸入電腦時,應隨即將紀錄內容列
印,並由診治醫師簽名,以依法建立實體病歷資料,並依規定年限保
存。對於電腦保存之病歷紀錄,亦應妥善管理,善盡法令所規定之保
密義務。……」
85年2月7日衛署醫字第85000844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如何
使用電腦製作合法之實體病歷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一)絕大多數系統未提供便利且符合病歷管理規定之列印功能,導
致醫師僅將病歷資料儲存於電腦中,未依規定將病歷資料列印,亦未
由醫師親自簽章;即未能依規定製作實體病歷。(二)部分使用電腦
處理病歷之開業醫師,雖將病歷資料列印,並由醫師親自簽章。惟其
實體病歷之保存僅依列印日期分批保存(每周或每月或每季列印一次
),未以病人為歸檔為主體,予以分別保存。三、……醫療機構使用
電腦處理病歷,應將電腦儲存之病歷資料列印,由醫師親自簽章,並
將病人每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合併歸檔保存。(即衛生局、健保局之稽
查人員赴醫療機構,可自『實體病歷』中取得民眾完整之就醫資料。
)……」
85年 7月17日衛署醫字第85031861號函釋:「主旨:……對病歷使用
電腦處理規定之意見……說明:……三、醫療機構目前使用電腦處理
病歷資料,仍應……將電腦處理之病歷資料列印,經診治醫師親自簽
章後製作為病歷,並以按個案歸檔之方式保存。……」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7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法條依據 第67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病患個人的完整病歷資料,均記錄在系爭診
所之電腦醫療系統資料庫,看診過程都是以電腦醫療系統查詢看診,
不用每次都要調出書面病歷資料;訴願人開業12年以來,原處分機關
人員每年都有來做例行性評核及督導,從未針對病歷或電子病歷,提
出缺失或建議改進事項;有關電子病歷部分,訴願人係外包給電腦系
統廠商處理,該廠商提供之電腦醫療系統,理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之
規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診所使用電腦系統製作病歷,未於病患看
診時隨即將紀錄內容列印,並由負責診治之醫師簽名,其所建立之書
面病歷僅初診病歷資料、復健治療單、檢驗報告及處方箋等,依資料
功能性分類存放,醫師診療資料儲存於電腦系統中,未將病患每次就
診資料合併建檔保存,其未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實體病歷,違反
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9日醫政檢查紀錄表
、110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現場稽查採證照片
、系爭診所病患之電腦系統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
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病患之病歷資料,均記錄在其電腦醫療系統資
料庫,看診過程都是以電腦醫療系統查詢看診,該電腦醫療系統應符
合衛生主管機關之規範云云。本件經查:
(一)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違反者,處 1萬元以
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為醫療
法第67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醫療
機構使用電腦製作病歷者,於輸入電腦時,應隨即將紀錄內容列印
,並由診治醫師簽名,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建立實體病歷資料,並
以病人為歸檔主體,將病人每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合併歸檔保存;亦
有上開前衛生署84年11月20日、85年2月7日、85年 7月17日函釋意
旨可稽。次按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符合電
子病歷管理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電子病歷依醫
療法第68條所為之簽名或蓋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並應於病
歷製作後24小時內完成之;電子病歷於醫療法第70條所定保存期間
內,其內容應可完整呈現,並得隨時列印或取出供查驗;醫療機構
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於變更或停止實施時
亦同;亦為醫療法第69條、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 2條、第4條、第5
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自有遵守醫療法相關規定之義務
。本件訴願人如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電子病歷,於符合上開
電子病歷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 1項等規定之要
求,始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病歷。惟查本件系爭診所之電子病歷
並無醫事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亦未以電子簽章之方式為之,其內容
並未完整呈現病人之病歷,訴願人亦未將其電子病歷開始實施之日
期及範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自不符合上開電子病歷管理辦法之
規範。訴願主張其電子病歷係外包給電腦系統廠商處理,該電腦系
統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之規範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是
系爭診所使用電腦製作之病歷,既不符合電子病歷管理辦法之規定
,即應另以書面方式製作病歷。亦即於輸入電腦時,仍應隨即將紀
錄內容列印,並由診治醫師簽名,以建立實體病歷資料,並以病人
為歸檔主體。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
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請說明貴診所主要係以何
種方式製作病歷?係由何人製作病歷?貴診所之看診流程為何?答
:本診所於民國98年開業時,就已經使用電腦系統紀錄病人資料,
另外有紙本物理治療單,均係由看診之醫師看診時,輸入電腦系統
紀錄儲存。本診所之看診流程為初診病人填寫基本資料後,由櫃台
小姐鍵入病患之基本資料,看診醫師由電腦叫出病患資料後,將當
次看診的內容鍵入電腦中儲存,之後病患回診,就直接從電腦將病
患的資料叫出來,視情況需要調出紙本病歷包含復健治療單、檢驗
報告及處方箋。本診所紙本病歷係以功能性分類……如需要指定某
個人的病歷,則需要將各個分散的病歷彙整。問:……看診醫師於
看診後,將病人之看診資料、醫囑及處方輸入電腦系統儲存,會再
製作紙本病歷嗎?大約多久會從電腦中印製紙本?答:醫囑包含復
健治療單及處方箋看診當天都有紙本印出,看診紀錄會定期隔月印
製成紙本保存。問:……貴診所服務台後方看到之病歷櫃堆放之病
歷,主要內容為何?答:主要係病人初診時所填寫之初診病歷資料
,還有本診所以功能性分類的復健治療單、檢驗報告及處方箋等。
問:……貴診所從何時轉換為電子化病歷?未向衛生局申請核備電
子病歷之原因。答:本診所從開業以來即是使用電腦系統做病人病
歷之紀錄,每日上傳健保系統……本人真的不清楚要向衛生局核備
電子病歷……。」該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又訴願
人亦自承系爭診所病歷資料,均記錄在其電腦醫療系統資料庫,看
診過程都是以電腦醫療系統查詢看診,不用每次都要調出書面病歷
資料。是系爭診所使用電腦系統製作病歷,惟未依上開前衛生署84
年11月20日、85年2月7日、85年 7月17日函釋意旨,於病患看診時
隨即將紀錄內容列印,並由負責診治之醫師簽名,其書面病歷亦僅
病患初診病歷資料、復健治療單、檢驗報告及處方箋,醫師看診資
料亦存於電腦中,並未以病人為歸檔主體,將病人每次就診之病歷
資料合併歸檔保存,其未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實體病歷,違反
醫療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系爭診所使用電腦
製作病歷,於輸入電腦時,未隨即將紀錄內容列印,並由診治醫師
簽名,以建立實體病歷資料,並將病患病歷合併歸檔儲存,原處分
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得免以書面製作病歷,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
罰鍰,並限於110年5月16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