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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三字第11061033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5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 3月9日至訴願人營
    業處所(地址:本市中山區○○路○○之○○號)稽查,查得訴願人有現
    場未能提供員工健康檢查資料等衛生缺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1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等規定,乃當場開立110年 3月9日
    第030556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10年3月16日前改正,
    並現場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0日派員再至上開
    營業場所複查,因訴願人現場仍未能提供其員工健康檢查資料,該項缺失
    項目經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乃當場開立 110年4月20日編號0002620號
    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10年4月27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訪
    談,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
    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
    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255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
      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
      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
      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
      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 5條規定:「
      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
      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
    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8條第1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部分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一、缺失數為1至5者:D=1……
    註:
    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第2條、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所列各條規定之條號,分別認定為1個缺失數。
    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加權(E) 不屬於依本法第8條第5項公告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E=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103年 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3月9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
      查後,訴願人當日即請員工○○○(下稱○君)去作體檢,惟 3月底
      時因其他食品從業人員離職,而僅剩○君廚師 1名,○君因過於忙碌
      忘記,以致原處分機關複查時,無法提出○君之體檢資料;訴願人已
      因疫情影響及三級警戒而申請歇業,本件罰鍰對訴願人實難以負擔,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
      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3月9日第030556號食品衛
      生限期改善通知單、110年3月9日、4月20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
      、查驗工作報告表及110年4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員工○君過於忙碌忘記作體檢,以致原處分機關複
      查時,無法提出○君之體檢資料;其已因疫情影響及三級警戒而歇業
      ,本件罰鍰實難以負擔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
       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第8條第1項及第44
       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及其附表二良好
       衛生管理基準規定,對於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其雇主每年應
       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1次。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務,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自應符合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本件訴願人營業處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 3月9日派員稽察,查得訴願人有現場未能提供員工體檢資料
       等缺失,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
       人於110年3月16日前改正,並現場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惟經原處
       分機關於110年4月20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發現訴願人現
       場仍未能提供其員工健康檢查資料,是訴願人未能提供員工體檢資
       料之缺失項目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
       9日、4月20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及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及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至明。
    (三)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
       以:「……問:臺端身份為何?……?答:本人為○○小館實際負
       責人,……問:如案由,請問貴商行未於限期改善日前110年3月16
       日將缺失改善完竣,並於複查時(110年4月20日)未能提供食品從
       業人員體檢資料之原因?答:本人從貴局來稽查時當日就有交代本
       店兩位廚師要快點去作體檢,當時本店兩位廚師也答應本人會去作
       體檢。但 3月底時其中一位廚師就離職了,導致本店只剩一位廚師
       ○○○先生一人要負責張羅整間店的餐飲製作,導致○○○先生過
       於忙碌而忘記本人的交代,本人也以為○○○先生有去作體檢。才
       會有到貴局來複查時,本店無法出示食品從業人員體檢情形。問:
       上述食品從業人員……是否每年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請提
       供相關證明。答:本店……從貴局於110年4月20日複查不合格後,
       本人立刻請本店主廚○○○先生去作體檢(現場提供110年4月21日
       體檢收據影本。)經貴局輔導後,本店一定會每年主動供本店食品
       從業人員辦理健康檢查。……。」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四)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0日複檢時,訴願人現場未能提供其
       員工健康檢查資料,嗣訴願人於110年4月27日接受訪談時僅提供其
       員工於110年4月21日於醫院健檢中心就診之費用收據影本,惟仍未
       能提供其員工健康檢查資料,是本件訴願人未辦理其食品從業人員
       健康檢查(每年至少1次),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人屬食品業者,應注意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條附表二
       有關雇主每年應對其食品從業人員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 1次之規
       定,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訴願人應負過失責任,依法自應受罰。又
       縱訴願人事後如有完成○君之健康檢查,並將檢查資料送至原處分
       機關,亦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
       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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