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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3. 府訴三字第1106104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7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433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樓之○○,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臉書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 5月31日】刊登「……○○…
    …【開幕慶活動 防疫期間美麗不間斷】○○ 1499 ○○ 9999 ○○ 1299
    9 ○○ 20000/1部位 ○○ 40000/1部位……以上早鳥課程 +1,可享『○
    ○』【補充營養、恢復疲勞、增強體力、促進新陳代謝】……官方 LINE@
    線上一對一諮詢:xxxxx ○○診所官網:xxxxx 免付費諮詢專線: xxxxx
    ……」等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以提供優惠之不正當方式為醫
    療廣告宣傳。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2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296351號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
    爭診所刊登之早鳥課程+1可享活力滿點注射療程等詞句,為具有意圖促銷
    之醫療廣告,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0
    年6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331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
    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6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
      、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
      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述及「早鳥」、「加 1享有療程」之刊
      登內容,僅為提供民眾參考、知悉系爭診所療程內容,且皆參考同業
      文案,並非原創,亦無任何廣告宣傳促銷優惠之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臉書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以優惠、贈送療程等具有促銷意圖之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有
      系爭廣告列印畫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內容僅係提供民眾參考、知悉系爭診所療程,且皆
      參考同業文案,並非原創,亦無廣告宣傳促銷優惠之意云云。按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87條第 1項、第10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預付費用、贈送療
      程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亦經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
      67434 號令釋在案。查系爭診所於臉書刊登系爭廣告,介紹診所開幕
      活動(包含○○、○○、○○等療程及其價格),具有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核屬醫療廣告。又其廣告內容述及「……
      ○○ 1499 ○○ 9999 ○○ 12999 ○○ 20000/1部位 ○○ 40000/1
      部位……以上早鳥課程+1,可享『○○』【補充營養、恢復疲勞、增
      強體力、促進新陳代謝】……」等詞句,整體廣告內容在於傳達早鳥
      購買○○等療程可享有贈送「○○」,藉以促銷、刺激或增加民眾前
      往系爭診所接受相關醫療行為之需求與意願,而達其招徠醫療業務之
      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廣告內容已符合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及前
      揭衛福部令釋所稱以不正當方法為醫療廣告之宣傳,並無違誤,訴願
      人稱系爭廣告無廣告宣傳促銷優惠之意,尚難採據。又系爭診所刊登
      醫療廣告,自應遵守醫療相關法規,尚難以參考同業廣告文案為由,
      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系爭診
      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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