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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29. 府訴三字第11061036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0年5月24日A10-110051
    9-0009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A10-1100519-0
      0093號 110年/5月/24日……訴願請求事項:為請求台北市衛生局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67條裁罰……事實:台北市士林區○○路○
      ○巷○○號為住宅……於110年5月19日早上有五名非住戶室內群聚…
      …理由:……3.因權管台北市衛生局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67
      條裁罰……故訴願人……提起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
      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民國(下同)110年5月24日A10-1100519-
      00093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外,亦有不服衛生局就其陳情事項未對
      他人予以裁處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110年5月19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提出陳情表示,本
      市士林區○○路○○巷○○號住宅,於110年5月19日早上有非住戶室
      內群聚,涉違反衛生福利部三級疫情警戒。經衛生局以110年5月24日
      A10-1100519-00093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通知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反映『非住戶室內 5人以上之聚會』一事,本局說明如下: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
      ,為防範發生大規模社區傳播,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呼籲民眾落實
      手部衛生、咳嗽禮節及佩戴口罩等個人防護措施,減少不必要移動、
      活動或集會,避免出入人多擁擠的場所,或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並
      主動積極配合各項防疫措施,共同嚴守社區防線。民眾未配戴口罩,
      經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
      下罰鍰。謝謝您對市政的關心與指教,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
      問,歡迎聯絡承辦人。……」訴願人不服該回復信,及衛生局未依傳
      染病防治法規定對他人予以裁罰之不作為,於110年6月23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四、查衛生局 110年5月24日A10-1100519-0009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
      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所稱本市士林區○○路○○巷○○號住宅,於110年5
      月19日早上有非住戶室內群聚,請衛生局查處一事,核屬陳情性質,
      衛生局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業以上開 110年5月24日A10-1100519-0
      009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衛生
      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
      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
      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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