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6. 府訴三字第11061041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8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459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路〔網址:xxxxx ……,下載
日期:民國(下同)110年6月 9日〕刊登「○○」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6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3
39702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經系爭診所於 110年6月21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詞句,足以使人認為購
買任一活動(療程)得以優惠價格即新臺幣(下同)9,000 元加購○○,
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之醫療廣告
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第
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0年6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59
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5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
、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
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僅為療程資訊提供給病患知悉,單
純建議病患可參考之療程項目,並無產品組合優惠促銷用意,系爭廣
告中「○○」 1詞,僅是提供讓病患知悉以上建議之療程外,還有晶
亮瓷療程及收費,並無優惠折扣之意圖;若字義上有任何不妥及誤導
,訴願人亦於110年6月10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即撤除修正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系爭網址刊登之系爭廣
告,以「○○」等詞句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
系爭廣告之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中「○○」 1詞,僅是提供讓病患知悉以上建
議之療程外,還有晶亮瓷療程及收費,並無優惠折扣之意圖;亦於收
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即撤除修正云云。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
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87條第1項、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
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預付費用、贈送療程等具有意圖促銷之
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
圍,亦經上開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詞句,並有系爭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使不特定人瞭解、
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人前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
屬醫療廣告,且內容刊登「○○」詞句,足以使人認定購買任一活動
(療程)者,即得以 9,000元之優惠價格加購○○,自屬以優惠方式
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衛福部 105年11月
17日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核屬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
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縱於收到原處分
機關通知後,已立即撤除修正系爭廣告內容,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