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0.06. 府訴三字第11061041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8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459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路〔網址:xxxxx ……,下載
    日期:民國(下同)110年6月 9日〕刊登「○○」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6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3
    39702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經系爭診所於 110年6月21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詞句,足以使人認為購
    買任一活動(療程)得以優惠價格即新臺幣(下同)9,000 元加購○○,
    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之醫療廣告
    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第
    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0年6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59
    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5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
      、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
      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僅為療程資訊提供給病患知悉,單
      純建議病患可參考之療程項目,並無產品組合優惠促銷用意,系爭廣
      告中「○○」 1詞,僅是提供讓病患知悉以上建議之療程外,還有晶
      亮瓷療程及收費,並無優惠折扣之意圖;若字義上有任何不妥及誤導
      ,訴願人亦於110年6月10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即撤除修正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系爭網址刊登之系爭廣
      告,以「○○」等詞句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
      系爭廣告之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中「○○」 1詞,僅是提供讓病患知悉以上建
      議之療程外,還有晶亮瓷療程及收費,並無優惠折扣之意圖;亦於收
      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即撤除修正云云。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
      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87條第1項、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
      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預付費用、贈送療程等具有意圖促銷之
      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
      圍,亦經上開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詞句,並有系爭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使不特定人瞭解、
      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人前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
      屬醫療廣告,且內容刊登「○○」詞句,足以使人認定購買任一活動
      (療程)者,即得以 9,000元之優惠價格加購○○,自屬以優惠方式
      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衛福部 105年11月
      17日令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核屬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
      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縱於收到原處分
      機關通知後,已立即撤除修正系爭廣告內容,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