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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1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421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派員至訴
願人經營之○○(址設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
系爭場所)稽查,查得系爭場所:一、冷凍庫內部分食材未墊高。二、冷
凍庫內及冰箱內部食材未覆蓋。三、冰箱邊框些微不潔。四、食材盛裝容
器些微不潔(麵粉及辛香料)。五、刀具架些微不潔。六、食材設備(攪
拌機器)等周邊不潔,與垃圾桶及掃具共同放置等衛生缺失,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第6條、第26條
及其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等規定,乃當場開立109年11月3日
第 028557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09年11月10日前改善
完竣,並交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9年11月11日派員再至系爭場所複查,查認上述衛生缺失經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乃當場開立109年11月11日第0002978號調查事證陳述
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3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接受
訪談,並交由○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其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42194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7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
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
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
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
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 5條規定:「
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
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第 6條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倉
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
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第26條規定:「餐飲業
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製備過程中所使用設備及器具,
其操作及維護,應避免污染食品;必要時,應以顏色區分不同用途之
設備及器具。……五、製備之菜餚,其貯存及供應應維持適當之溫度
;貯放食品及餐具時,應有防塵、防蟲等衛生設施。……七、食品製
備使用之機具及器具等,應保持清潔。……。」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
三、清潔及消毒等化學物質及用具之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五)清潔、清洗及消毒用機具,應有專用場所妥善保存。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8條第1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部分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一、缺失數為1至5者:D=1…… 註:
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第2條、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所列各條規定之條號,分別認定為1個缺失數。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加權(E) 不屬於依本法第8條第5項公告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E=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立即改正完畢, 109年11月13日將改善
完成照片送至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3日稽查及11月11日複查未過,
事隔半年才收到裁處書,訴願人從110年5月15日至今尚未營業, 6萬
元罰鍰影響員工生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
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3日、11月11日食品業
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表、第028557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
證照片及 109年11月1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立即改善完畢並於 109年11月13日將改善完成照片送
至原處分機關云云。查本件: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
、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第8條第1項及第44條
第 1項所明定。次按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
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食品業者
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清潔、清洗及消毒用機具,應有專用場
所妥善保存;食品業者倉儲管制,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
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
好通風;餐飲業之衛生管理,製備過程中所使用設備及器具,其操
作及維護,應避免污染食品;必要時,應以顏色區分不同用途之設
備及器具;製備之菜餚,其貯存及供應應維持適當之溫度;貯放食
品及餐具時,應有防塵、防蟲等衛生設施;食品製備使用之機具及
器具等,應保持清潔;揆諸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第6條、
第26條及其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務,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
施衛生管理等,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本件系爭場所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1月3日派員稽查,查得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衛生缺失,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
命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0日前改正,並交由○君簽名收受。惟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11日派員再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述衛生
缺失仍未改正,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3日、11月11日食品業衛生
現場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1項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第6條、第26條及其附表
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等規定至明。
(三)復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
以:「……問:如案由,貴公司未於限期改善日前( 109年11月10
日)改善完竣,並於複查日期( 109年11月11日)仍可見該等衛生
缺失之原因?案內情事相關違規之責任歸屬?該等衛生缺失是否已
改善完成?答:本公司以往都是本公司廚房副領班○先生負責○君
的作業場所衛生,因其近期家中有喪事,來上班的時間不固定,因
此未注意到該等須改善的衛生缺失,廚師雖知道有缺失要改善但因
忙碌亦未留意於期限內處理。案內情事相關違規之責任歸屬確實是
本公司負責。本公司現已處理,可提供改善後照片,此次違規非屬
故意,以後會督導現場人員也要留意衛生缺失,避免再發生。今年
因疫情關係是非常時期,盼貴局給予機會行政指導,如果可以希望
不要罰鍰。……。」並經○君簽名在案。本件訴願人係食品業者,
自應主動了解並遵循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然其經營之系爭場所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衛生缺失,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條、
第 6條、第26條及其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等規定之違
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依法自應受罰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事隔半年才收
到裁處書1節,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是訴願人 109年11月間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年6月29日裁處書予以裁罰6萬元罰鍰,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
條所定裁處權時效。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改正,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3條及其附表一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基準之規定,訴願人分
別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5條、第6條、第26條之規定,其違
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為3個(D=1)。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AxBxCxDxExF=6x1x1x1
x1x1=6)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
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