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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27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0日派員至○○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
    下○○樓至○○樓)進行稽查,查得訴願人販售之「○○」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係由「赤藻糖醇」及「蔗糖素」組成,屬於複方食品添加物,系
    爭產品之外包裝未標示產品登錄碼及「食品添加物」字樣,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系爭產品之外包裝記載「昇糖指數(GI)
    =0」,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10年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第47條第
    8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34、40等規定,以 110年6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327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
    及4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9日前將違規
    產品全數改正。原處分於 11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年06月09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03032766號裁處書,罰鍰繳款單號碼2105606110358462……
      訴願事實及理由……六、懇請撤銷原處分裁處書 110年06月09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103032766號裁處書與罰鍰繳款單號碼2105606110358462
      之處分……」惟查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三、食品添加物:
      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
      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
      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
      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
      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
      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第24條第 1項規定:「食
      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下列事項:……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
      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47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
      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
      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55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
      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
      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
      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
      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3月8日部授食字第1051300040號公
      告:「主旨:訂定『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並自中華
      民國106年1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0
      款。公告事項:食品添加物應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明顯標示『產品
      登錄碼』字樣及其登錄碼。」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11月17日FDA食字第1099
      041201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
      ○(有效日期:2022/08/30)』食品標示疑義乙案……說明:……二
      、依據食安法第28條之規定,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三、案內所詢,『升糖指數(Glycem
      ic index)』又譯『糖生成指數』,用於衡量糖類對人體血糖值之影
      響,食品包裝倘標示、宣稱GI值,『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四條,涉及維持或改變
      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涉違反前揭規定……。」
      109年12月22日FDA食字第109904356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詢問
      貴轄區業者販售之『○○(有效日期:2022/08/30)』產品屬性疑義
      一案……說明:……二、複方食品添加物係指將單方食品添加物與其
      他單方食品添加物或作為輔料之食品原料進行物理方式混合,製成具
      有『食品添加物』功能,非供直接食用之調製品……三、經查,代糖
      產品係指為高甜度低熱量之甜味劑,取代蔗糖或葡萄糖等糖質成分,
      直接售予消費者作為調整食品甜味用途之產品,並非直接食用之產品
      。四、案內產品中所含之赤藻糖醇及蔗糖素等甜味劑均訂有使用範圍
      及限量之規定,皆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惟蔗糖素如
      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時,必須事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五、承
      上,案內產品如係以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第(十一)類甜味劑『赤藻糖醇』及『蔗糖素』組成,用途為賦予食
      品甜味之功能,列屬複方食品添加物……七、案內所詢,『升糖指數
      ( Glycemicindex)』又譯『糖生成指數』,用於衡量醣類對人體血
      糖值之影響,食品添加物包裝倘標示、宣稱GI值,『食品及相關產品
      標示宣稱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四條,
      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涉違反前揭規
      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4 40
    違反事實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
    第28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三、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
    ……
    四、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標示「昇糖指數(GI)=0」,係依照原料特性標示。赤藻
       糖醇之熱量以零大卡計算,國外文獻赤藻糖醇(Erythritol)GI值
       為 0,且綜觀全部文案與圖像表現,並未隱喻或誘導醫療效能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
    (二)系爭產品成分為赤藻糖醇(甜味劑)、蔗糖素(甜味劑),為單方
       食品添加物混合而成。其包裝是1公克/包,提供給需限制糖分攝取
       者或是實施低熱量飲食者的蔗糖替代品,供消費者直接使用,並非
       供食品加工用途。訴願人於110年1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已
       表示系爭產品是直接販售予消費者之代糖產品,可經加水溶解或稀
       釋後食用,並非提供給食品加工業者使用,應不屬「複方食品添加
       物」。另為避免易生誤解情形,已刪除「昇糖指數(GI)=0」標示
       。
    (三)原處分機關應先輔導業者,而非直接開罰,若應裁罰亦應依行政罰
       法第24條規定,不得重複裁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登錄碼」、「食品
      添加物」字樣及記載「昇糖指數(GI)=0」,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外
      包裝未依規定標示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及其標示記載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日
      、110年 1月1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食藥署前揭109年11月17日
      及109年12月22日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標示「昇糖指數(GI)=0」,係依照原料特性
      標示,未有隱喻或誘導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系爭產品非食
      品添加物;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不得重複裁處云云。查本件:
    (一)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
       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
       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
       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食品添加
       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事項;對於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衛福部以105年3月8日部授食
       字第1051300040號公告,食品添加物應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明顯
       標示「產品登錄碼」字樣及其登錄碼。又衛福部亦訂有前揭認定準
       則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功
       能等情形之食品、食品添加物等相關產品之標示內容,應認定為涉
       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日、110年1月1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
       記載,○君自承系爭產品為訴願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
       ,其外包裝標示內容為訴願人自行撰寫,責任歸屬訴願人,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按代糖產品為高甜度低熱量之甜味劑,用以取代
       蔗糖或葡萄糖等糖質成分,供消費者作為調整食品甜味用途之產品
       ,並非直接食用之產品,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為代糖產品,由
       「赤藻糖醇」及「蔗糖素」所組成,用途為賦予食品甜味之功能,
       屬於複方食品添加物,惟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產品登
       錄碼」及「食品添加物」字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其外包裝記載「昇糖指數( GI)=0」,而升糖指數(
       GI)=0功能,係衡量糖類對人體血糖值之影響,其GI值為零,其整
       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升糖指數為零對人體血
       糖值不生影響,核屬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
       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情形,堪認系爭產品之外包
       裝記載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業經前揭食藥署109年11月17日及 109年12月22
       日函釋在案,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為食品業
       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添加物
       之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至
       訴願人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裁處 1節,按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分別為未依規定標示「產品登
       錄碼」及「食品添加物」字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
       1 項;及標示「昇糖指數(GI)=0」,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就
       前揭 2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應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3萬元及4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限期110年10
       月29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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