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6. 府訴三字第11061044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7月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464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報運進口輸入「○○ 材質:PP」(下稱系爭產品),其進口報單(號
碼:AA/ /10/439/Y0517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所載其申報貨品分類號
列為「 3926.90.90.90-8」(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
品),並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經基隆關查認系爭產品之稅
則應歸列為貨品號「 3924.10.00.90-6」(其他塑膠製餐桌用餐具及廚房
用具),輸入規定為「 F02」,惟未向中央主關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
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基隆關乃以 1
10年5月5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2523號函移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處理。嗣經食藥署查認訴願人申報系爭產
品屬食品用途應申辦輸入查驗,惟查系爭產品並無輸入查驗紀錄,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110年5月
20日FDA北字第11080014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110
年 5月26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查察,並現場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嗣
經訴願人以110年6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輸入系爭
產品為食品器具,且屬「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貨
品,其輸入時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0年7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4647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10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4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
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
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
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
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衛福部105年4月22日部授食字第1051300671號令:「修正『輸入規定
『F02』之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輸入規定『F02』之說明欄內容」(節錄)輸入規定代號 修正後說明 F02 本項下商品如屬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等食品相關用途或含有前述物品者,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 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
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免申請查驗之
規定:……四、輸入食品容器、具供個人自用:以報單單一項次之價
值在一千美元以下,且同規格數量未逾四件,或價值超過一千美元且
數量為一件,代碼:DH000000000005。……」
110年2月2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0119號公告:「主旨:修正『中華民
國輸入規定 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依
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節錄: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3924.10.00.90-6 其他塑膠製餐桌用餐具及廚房用具 F02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5 違反事實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規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報關進口系爭產品,當日經海關認定以C1
(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繳完關稅後放行,訴願人在提領系爭產品後
,不知海關已將貨品號列更改為3924.10.00.90-6,輸入規定為「F02
」;又訴願人係第 1次進口系爭產品,不知須辦理查驗,請體恤疫情
期間商艱,從輕處以警告。
三、查訴願人向基隆關報運進口系爭產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
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有系爭
進口報單、訴願人 110年6月23日陳述意見書、基隆關110年5月5日基
普業一字第1101012523號函及食藥署110年5月20日FDA北字第1108001
41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提領系爭產品後,不知海關已更改貨品號列;其係
第1次進口系爭產品,不知須辦理查驗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食品器具,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
或器皿;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時,應依海關專屬貨
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
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4款、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
明定。又其他塑膠製餐桌用餐具及廚房用具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
2 分類貨品,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亦有前揭衛福部 105年4月22日令、110年2月2日
公告可參。
(二)經查系爭產品之進口輸入者為訴願人,且系爭產品係○○切菜器,
屬與食品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為食品器具,且屬「中華
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有卷附系爭進口報
單、照片等可稽。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
具,除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產品非供販
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者)之情形,得免申請查驗外,均應依同條第 1項及前揭衛福部
105年 4月22日令、110年2月2日公告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訴願人於110年6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時
自承系爭產品係由其自國外進口輸入,主要功能是洗菜,為提供百
貨公司卡友禮活動之贈品。訴願人輸入系爭產品負有應依海關專屬
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訴願人向
基隆關提報系爭進口報單,進口輸入系爭產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
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人主張其第 1次進口輸入系爭產品,不知須辦理查驗,亦
不知海關更改貨品號列等語,經查訴願人為從事食品器具之輸入、
販賣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並對其申請輸入之系爭產品盡其注意義務,依正確之貨品號列申
請報驗,如有疑義,亦可向主管機關查詢確認。訴願人為輸入系爭
產品之業者,未善盡確認輸入產品貨品號列並申報查驗之義務,應
有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
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倘訴願
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