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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761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診
    所(地址:本市北投區○○路○○號○○樓)稽查,於庫房內查獲「○○
    」等40項食品(下稱系爭食品,詳附表)涉逾有效日期仍貯存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及8月7日、110年3月3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診所內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屬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食品業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
    0年 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761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受處
    分人之記載漏載「即○○診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13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0304285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罰
    鍰(違規食品共40項,每項6萬元,合計240萬元)。原處分於110年6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訴願人於110年6
      月21日收到裁處書,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對裁處書表示不服,並提
      起訴願……。」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二
      、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
      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
      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
      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
      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第
      8 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
      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
      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
      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8011768號函
      釋(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
      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
      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有效日期在107年6月21日以前者共計16項,此部分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二)系爭食品雖然種類不少(惟尚屬合理),但每項產品數量均不多,
       且本為訴願人自己及家人使用,僅利用診所之庫房貯存,因未清點
       ,才有過期之情形。
    (三)訴願人購買系爭食品之成本約4萬3,240元,且並未出售系爭食品,
       無任何獲利,僅供自己及家人使用,縱有逾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本案裁處 24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
       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而仍
      貯存於○○診所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0日食品藥品化粧品
      檢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 109年5月29日、109
      年8月7日、110年3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中16項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其購買系爭
      食品之成本約4萬3,240元,且並未出售,僅供自己及家人使用,裁處
      24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
       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
       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前揭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案由 案係本局於109年5月20日至○○診所(臺北市北投區○
       ○路○○號○○樓)查察,現場查獲逾期食品……涉違反衛生相關
       法規規定。調查情形 問:臺端身分?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代
       表發言?……答:本人是○○○,為○○診所之負責醫師,可就案
       由欄全權發言……。問:如案由,本局於109年5月20日至貴診所查
       察,於診所?查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錠劑(如下表)……上述
       產品之來源為何?用途為何?售價多少?為何已逾期卻販售予病患
       ?……答:……該食品錠劑為營養食品,皆是由○○有限公司(臺
       北市北投區○○路○○號○○樓)名義購入,本診所與該公司為合
       作關係,然該食營養食品進貨後放置在本診所之庫房,由本人管理
       ,本人會依照病人需求建議其適合之營養食品或是病人自己指定要
       何種營養食品,之後本人會親自將這些營養食品放入藥袋,以1粒1
       ~15 元不等之售價散裝給予病人,有開立自費收據,該收據是由衡
       心健康促進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而本人開立給病人之營養食品明細
       是利用展望系統的藥品收據明細來記載品名及成份,但因展望系統
       成份欄位太小,故本人將成份記載於適應症欄位,另營養食品錠劑
       之來源一部分是向國外網站下訂購買,所以皆無中文外包裝標示,
       另一部分是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這部分有進貨單據。本
       人在給病人營養食品時皆有先確認效期是否有逾期,不會將逾期食
       品販售予病人,那些逾期營養食品本人沒有即時下架,經過貴局輔
       導後,本人往後會注意產品之有效日期且會依照先進先出原則,避
       免不小心販售到過期食品。……」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0日查獲○○診所庫房貯存之系爭食
       品均已逾有效日期,有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獨資
       經營○○診所貯存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食品中16項,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一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8
       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貯存;倘行為人貯存
       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持續,因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並未終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無從起算。查本件裁處權時效應以訴願人停止貯存系爭
       食品行為終了時點起算,則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0日查獲訴願人
       貯存系爭食品時,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持續尚未終了
       ,是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6月16日裁處,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另
       依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
       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
       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依
       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所示,訴願人經
       營之○○診所有幫病患代購營養食品,則訴願人將已逾有效日期之
       系爭食品,與幫病患代購之食品同時貯存於診所庫房內,且逾期食
       品多達 40項,尚有逾期達7年以上之食品,此等逾期之系爭食品貯
       存於庫房並未丟棄,亦未放置於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是訴
       願人於診所內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訴
       願人經營之○○診所,既有幫病人代購營養食品而為該等食品之貯
       存,即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食品業者,復依上
       開食藥署 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8款規定,並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
       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訴願人自應遵守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產
       品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
       準,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
       期食品之違法行為,係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行為數。訴願人貯
       存食品共40項,各食品有效日期亦不同,訴願人於食品各逾有效期
       限後,並未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其違反禁止
       貯存逾有效期限食品之行為數,依上開規定為40個行為,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6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
       (C=1)、違規行為故意性( D=1)、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
       響性(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各處6
       萬元罰鍰,共計 240萬元罰鍰〔( AxBxCxDxExFxG=6x1x1x1x1x1x1
       )x40= 240〕,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0年8月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9
      63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
      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項次 品名 數量 有效日期
    1 ○○ 2瓶 108年3月
    2 ○○ 3瓶 108年7月
    3 ○○ 5瓶 104年5月
    4 ○○ 1瓶 108年7月
    5 ○○ 1瓶 109年3月
    6 ○○ 1瓶 109年3月
    7 ○○ 1瓶 105年10月
    8 ○○ 1瓶 106年2月
    9 ○○ 2瓶 106年2月
    10 ○○ 4瓶 106年7月
    11 ○○ 2瓶 102年1月
    12 ○○ 3瓶 109年4月
    13 ○○ 2瓶 106年3月
    14 ○○ 2瓶 108年10月
    15 ○○ 1瓶 108年8月
    16 ○○ 6瓶 107年10月
    17 ○○ 4瓶 108年3月
    18 ○○ 2瓶 107年10月
    19 ○○ 1瓶 108年2月28日
    20 ○○ 4瓶 107年2月
    21 ○○ 1瓶 109年5月12日
    22 ○○ 3瓶 109年4月
    23 ○○ 1瓶 107年8月
    24 ○○ 3瓶 104年2月13日
    25 ○○ 3瓶 108年5月
    26 UC-II 1瓶 108年5月
    27 ○○ 1瓶 103年
    28 ○○ 1瓶 105年8月
    29 ○○ 1瓶 104年7月
    30 ○○ 1瓶 107年12月
    31 ○○ 7瓶 104年10月
    32 ○○ 1瓶 102年2月
    33 ○○ 5瓶 104年3月
    34 ○○ 1瓶 108年11月
    35 ○○ 1瓶 108年10月
    36 ○○ 1瓶 109年4月
    37 ○○ 2瓶 108年6月
    38 ○○ 1包 107年10月11日
    39 ○○ 1包 108年5月11日
    40 ○○ 2包 107年1月2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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