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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761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診
所(地址:本市北投區○○路○○號○○樓)稽查,於庫房內查獲「○○
」等40項食品(下稱系爭食品,詳附表)涉逾有效日期仍貯存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及8月7日、110年3月3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診所內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屬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食品業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
0年 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1761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受處
分人之記載漏載「即○○診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13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0304285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罰
鍰(違規食品共40項,每項6萬元,合計240萬元)。原處分於110年6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訴願人於110年6
月21日收到裁處書,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對裁處書表示不服,並提
起訴願……。」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二
、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
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
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
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
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第
8 條規定:「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
鍰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
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
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8011768號函
釋(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
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
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有效日期在107年6月21日以前者共計16項,此部分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二)系爭食品雖然種類不少(惟尚屬合理),但每項產品數量均不多,
且本為訴願人自己及家人使用,僅利用診所之庫房貯存,因未清點
,才有過期之情形。
(三)訴願人購買系爭食品之成本約4萬3,240元,且並未出售系爭食品,
無任何獲利,僅供自己及家人使用,縱有逾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本案裁處 24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
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而仍
貯存於○○診所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0日食品藥品化粧品
檢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 109年5月29日、109
年8月7日、110年3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中16項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其購買系爭
食品之成本約4萬3,240元,且並未出售,僅供自己及家人使用,裁處
24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
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
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前揭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案由 案係本局於109年5月20日至○○診所(臺北市北投區○
○路○○號○○樓)查察,現場查獲逾期食品……涉違反衛生相關
法規規定。調查情形 問:臺端身分?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代
表發言?……答:本人是○○○,為○○診所之負責醫師,可就案
由欄全權發言……。問:如案由,本局於109年5月20日至貴診所查
察,於診所?查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錠劑(如下表)……上述
產品之來源為何?用途為何?售價多少?為何已逾期卻販售予病患
?……答:……該食品錠劑為營養食品,皆是由○○有限公司(臺
北市北投區○○路○○號○○樓)名義購入,本診所與該公司為合
作關係,然該食營養食品進貨後放置在本診所之庫房,由本人管理
,本人會依照病人需求建議其適合之營養食品或是病人自己指定要
何種營養食品,之後本人會親自將這些營養食品放入藥袋,以1粒1
~15 元不等之售價散裝給予病人,有開立自費收據,該收據是由衡
心健康促進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而本人開立給病人之營養食品明細
是利用展望系統的藥品收據明細來記載品名及成份,但因展望系統
成份欄位太小,故本人將成份記載於適應症欄位,另營養食品錠劑
之來源一部分是向國外網站下訂購買,所以皆無中文外包裝標示,
另一部分是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這部分有進貨單據。本
人在給病人營養食品時皆有先確認效期是否有逾期,不會將逾期食
品販售予病人,那些逾期營養食品本人沒有即時下架,經過貴局輔
導後,本人往後會注意產品之有效日期且會依照先進先出原則,避
免不小心販售到過期食品。……」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0日查獲○○診所庫房貯存之系爭食
品均已逾有效日期,有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獨資
經營○○診所貯存已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食品中16項,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一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8
款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貯存;倘行為人貯存
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違規行為持續,因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並未終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無從起算。查本件裁處權時效應以訴願人停止貯存系爭
食品行為終了時點起算,則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0日查獲訴願人
貯存系爭食品時,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持續尚未終了
,是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6月16日裁處,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另
依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
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
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件依
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所示,訴願人經
營之○○診所有幫病患代購營養食品,則訴願人將已逾有效日期之
系爭食品,與幫病患代購之食品同時貯存於診所庫房內,且逾期食
品多達 40項,尚有逾期達7年以上之食品,此等逾期之系爭食品貯
存於庫房並未丟棄,亦未放置於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是訴
願人於診所內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訴
願人經營之○○診所,既有幫病人代購營養食品而為該等食品之貯
存,即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食品業者,復依上
開食藥署 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8款規定,並未針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
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訴願人自應遵守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產
品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
準,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
期食品之違法行為,係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行為數。訴願人貯
存食品共40項,各食品有效日期亦不同,訴願人於食品各逾有效期
限後,並未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其違反禁止
貯存逾有效期限食品之行為數,依上開規定為40個行為,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6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
(C=1)、違規行為故意性( D=1)、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
響性(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各處6
萬元罰鍰,共計 240萬元罰鍰〔( AxBxCxDxExFxG=6x1x1x1x1x1x1
)x40= 240〕,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0年8月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9
63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
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項次 品名 數量 有效日期 1 ○○ 2瓶 108年3月 2 ○○ 3瓶 108年7月 3 ○○ 5瓶 104年5月 4 ○○ 1瓶 108年7月 5 ○○ 1瓶 109年3月 6 ○○ 1瓶 109年3月 7 ○○ 1瓶 105年10月 8 ○○ 1瓶 106年2月 9 ○○ 2瓶 106年2月 10 ○○ 4瓶 106年7月 11 ○○ 2瓶 102年1月 12 ○○ 3瓶 109年4月 13 ○○ 2瓶 106年3月 14 ○○ 2瓶 108年10月 15 ○○ 1瓶 108年8月 16 ○○ 6瓶 107年10月 17 ○○ 4瓶 108年3月 18 ○○ 2瓶 107年10月 19 ○○ 1瓶 108年2月28日 20 ○○ 4瓶 107年2月 21 ○○ 1瓶 109年5月12日 22 ○○ 3瓶 109年4月 23 ○○ 1瓶 107年8月 24 ○○ 3瓶 104年2月13日 25 ○○ 3瓶 108年5月 26 UC-II 1瓶 108年5月 27 ○○ 1瓶 103年 28 ○○ 1瓶 105年8月 29 ○○ 1瓶 104年7月 30 ○○ 1瓶 107年12月 31 ○○ 7瓶 104年10月 32 ○○ 1瓶 102年2月 33 ○○ 5瓶 104年3月 34 ○○ 1瓶 108年11月 35 ○○ 1瓶 108年10月 36 ○○ 1瓶 109年4月 37 ○○ 2瓶 108年6月 38 ○○ 1包 107年10月11日 39 ○○ 1包 108年5月11日 40 ○○ 2包 107年1月2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