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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2. 府訴三字第1106103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03030212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中)字第xxxxxxxxxx
號】,未申辦利用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登記,不得於通訊交
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
APP 之○○平臺(下稱系爭○○平臺)販售「○○」之衛生套產品(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0706號,醫療器材級數:第二等級,
下稱系爭產品),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73987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 108年12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平臺係由荷
蘭商○○(境外電商,統一編號:xxxxxxxx,下稱○○公司)負責經
營、刊登及銷售平臺之產品,訴願人並無於網路等非實體店面販售醫
療器材之行為等語。香港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
)於109年1月12日以書面陳明,其受○○公司指示說明該公司所經營
之系爭○○平臺僅提供媒合服務,真正銷售商品予消費者應為商家合
作夥伴,出售商品者為訴願人,故販售商品之款項均由訴願人收取。
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本案責任歸屬問題,以109年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93004005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 2月7日書面陳
述意見略以,○○公司為經營系爭○○平臺販售業者,如欲採用通訊
交易通路販賣第一等級或部分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該申請程序之責任
主體為○○公司,訴願人並無於系爭○○平臺販賣系爭產品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為再釐清本案系爭○○平臺產品是否由訴願人授權刊登販
售及販售供應責任歸屬問題,復以109年2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
017076號函分別請訴願人及○○公司陳述意見,○○公司以109年3月
3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平臺刊登販售系爭產品
是否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及產品供貨業者是否具有共同責任歸屬等
之疑義,以109年 3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22701號函請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釋示,經食藥署以109年3月19日FD
A器字第109900772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1692582號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9年12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辦利用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登記,
即於系爭○○平臺販售系爭產品,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3月26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030174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10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2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10年4月
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0212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10年4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5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 7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9日、9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
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
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前項醫療器材,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
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14條第 1款規定:「本
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
者。」第17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
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
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
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
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
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商登記
事項如左:一、藥商種類。……三、藥商名稱。四、地址。五、負責
人。……七、其他應行登記事項。」第10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藥商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費及
下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一、依本法規
定,應聘用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者,其所聘人員之執業執照或
證明文件。二、藥商為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登記、公司組織章程影本
。三、藥物販賣業者,其營業地址、場所(貯存藥品倉庫)及主要設
備之平面略圖。四、藥物製造業者,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免附。五、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文件。」
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藥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成下列
等級:第二等級:中風險性。」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醫療器材之
分類分級品項如附件一。」
附件一(節錄) 第三條附件一修正規定代碼 L.5300 中文名稱 衛生套(保險套) 英文名稱 Condom 等級 2 鑑別 鑑別:保險套是可完全覆蓋陰莖的膜狀鞘。保險套是用來作避孕或預防目的(防止性病的傳遞)。此器材也可用來收集精液以協助診斷不孕症。此品項包含可搭配保險套使用之潤滑劑。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6年3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625號公
告修正之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
項第 1點規定:「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及附件所列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品項。」第 2點規定:「藥商(局
)利用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應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辦理下列事項登記:(一)通訊交易通路類型。(二)通訊交易
通路連結。(三)諮詢專線。」第 3點規定:「本公告所定應登記事
項用詞定義如下:(一)通訊交易通路:指透過廣播、電視、電話、
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實際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通路。(二)通訊交易通路業者:
指提供通訊交易通路從事商品買賣之業者。(三)通訊交易通路連結
:指網址、地址、電話等可追蹤至藥商(局)及通訊交易通路業者之
連結方式。」第 4點規定:「使用他人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
藥商(局)於辦理登記時,應併檢附包含下列事項之通訊交易通路業
者授權同意書:(一)藥商(局)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二)通訊交易通路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三)授權販賣之產品。(四)授權期間。」
附件項次 2 品項代碼 L.5300 名稱 衛生套(保險套) 鑑別範圍或產品敘述 可完全覆蓋陰莖的膜狀鞘。保險套是用來作避孕或預防目的(防止性病的傳遞)。此器材也可用來收集精液以協助診斷不孕症。 產品示例 保險套
食藥署109年 3月19日FDA器字第1099007724號函釋:「主旨: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於○○平臺(○○)刊售『○○』相關疑義一案
……說明……二、依據藥事法第27條之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
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
執照後,方准營業。另依『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
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規定,藥商利用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
應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經核准後,始得
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且應以易於消費者清楚辨識之方式揭露醫療器
材許可證資訊、藥商許可執照資訊及消費者諮詢專線電話等相關事項
。……四、倘本案係○○平臺業者(○○)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醫療器材並於網路平臺販售,則○○平臺業者(○○)應依藥事法第
27條及『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
項』規定辦理。五、倘本案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平臺業者(
○○)之網路平台販售醫療器材,○○平臺業者(○○)僅提供運送
服務,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6 違反事件 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或製造業者,未向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並領得許可執照,即開始營業;或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未辦理變更登記。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公司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就訴願人所屬
15家實體店鋪進行測試合作,○○公司以平臺名義接受消費者訂單
後,即依該訂單內容再向訴願人合作實體店鋪購買產品,○○公司
即透過○○平臺另行委託貨運業者至合作店鋪將商品運送至消費者
指定地點,訴願人則開立發票予○○公司,雙方約定每週進行帳務
結算;○○公司負責經營、刊登及銷售平臺之產品,應由○○公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
(二)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之實質販售人,未考量本案涉及線上(○○
公司)與線下商店(訴願人)合作之新商業模式,亦即消費者透過
線上訂購商品,並由線下商店提供商品予線上業者,使線上業者可
以販售並配送予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率認提供商品之線下商店即
為實質販售人,就有利訴願人之事項未予調查。
(三)訴願人與○○公司合作○○平臺業務,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
9年3月24日止,雙方經多次商談已就商業模式及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故在書面契約尚未完成簽署即展開合作,惟○○公司遲
遲未簽署相關契約。
(四)訴願人與○○公司合作之交易模式,係○○公司經營系爭○○平臺
,消費者發出購買要約,由○○公司承諾達成合意後將該產品出售
予消費者,並開立訂單電子明細作為交易憑證,並將該憑證傳送至
消費者○○ APP帳號,是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係於○○公司與消費
者間;○○公司接受消費者訂單後,即依該訂單內容再向訴願人之
合作實體店鋪購買產品,當訴願人合作實體店鋪允諾(店鋪有權依
據店內產品庫存決定是否出售產品),○○公司透過系爭○○平臺
另行委託貨運業者至合作店鋪將商品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訴願
人店鋪則開立發票予○○公司,雙方約定每週進行帳務結算,故訴
願人實為○○公司之供貨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雖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惟未依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利用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登記,即於系爭外
送平臺販售系爭產品,有販售系爭產品之系爭○○平臺列印畫面、食
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列印畫面(衛署醫器輸字第
020706號)、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倘調查所
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又認
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
言。若所採證據與處分所認定事實不相契合,亦難採為認定違法事實
之證據。復按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
可執照後,方准營業;該等需經核准之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違反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 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
下罰鍰。又衛福部依藥事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藥商(局
)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並於第 1點至
第 4點規定藥商利用通訊交易通路販賣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應向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通訊交易通路類型、通訊交易通路連
結及諮詢專線等事項之登記;通訊交易通路指透過廣播、電視、電話
、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等而為買賣之通路。是
訴願人於○○平臺(○○)刊售系爭產品,倘係○○平臺業者(○○
)向訴願人購買醫療器材並於網路平臺販售,則○○平臺業者(○○
)應依藥事法第27條及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
及應行登記事項規定辦理;倘係訴願人使用○○平臺業者(○○)之
網路平台販售醫療器材,○○平臺業者○○公司僅提供運送服務,則
訴願人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亦有前揭食藥署109年3月19日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
五、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公司以平臺名義接受消費者訂單後,即依該訂
單內容再向訴願人合作實體店鋪購買產品,○○公司即透過○○平臺
另行委託貨運業者至合作店鋪將商品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訴願人
則開立發票予○○公司等語,並提供其108年9至10月販售系爭產品金
額249元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為xxxxx)供核;經核上
開發票之買方為「xxxxxxxx」,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顯示,該統一編號xxxxxxxx為○○公司。復
依○○公司於109年 3月3日函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106年
8月4日函復內容說明,國內營業人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公司提供
其建置之電子系統(○○ App)銷售勞務與境內自然人(不特定消費
者),並由○○公司向買受人收取價款,○○公司應就自買受人收取
之全部價款,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國內營業人(合作
餐飲業者)應以○○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予○○公
司執為進項憑證,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等語。因本案
卷內並無訴願人與○○公司之契約,則消費者在○○ App上訂購商品
之商業交易模式究竟為何?尚難遽予論斷。是本件依上開事證所示,
訴願人是否有利用網際網路販售系爭產品?尚有不明。則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平臺販售系爭產品,而○○平臺業者(
○○)僅提供運送服務之事證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
供審究,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