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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三字第1106106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0日北市衛
    健字第11030224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獨資經營之「○○社」(地址: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 3月26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內之置物架上擺放1個菸灰缸
      ,且其內裝有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
      。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0年 5月7日至系爭場
      所臨檢,復發現系爭場所內茶几上擺放 1個菸灰缸,且其內裝有菸蒂
      ,執勤員警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臨檢紀錄表。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103123701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為供公眾休
      閒娛樂之室內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全面
      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分別於110年3月26日、5月7日經查獲在系爭場
      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且
      係第2次違規(第1次為109年6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1093028827號裁處
      書)。原處分機關乃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
      11等規定,以110年8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103022490號裁處書,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令自裁處書
      送達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該裁處
      書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
      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
      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
      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府衛健字第10761026202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8年 1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士林分局員警於110年 5月7日臨檢時,訴願人並
      無提供菸灰缸之事實;如訴願人有提供菸灰缸,有可能整場只有 1個
      菸灰缸嗎?訴願人嚴格禁止系爭場所內出現菸灰缸,臨檢時發現的菸
      灰缸,是下午來的客人所遺留,並非由訴願人提供,該名客人亦可作
      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3月26日、5月7日在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
      器物(即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6日菸害防制法稽
      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士林分局110年 5月7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10年 5月7日臨檢時,系爭場所內之菸灰缸是顧客所遺
      留,非由訴願人提供云云。查本件:
    (一)按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
       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第
       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法第15條第 2項所稱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並未限定型式,菸灰缸亦屬之。查訴願人獨資經營「○○社」
       ,其登記營業項目包含休閒活動場館業;復據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場所擺有麻將桌供顧客消費,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
       第10款所定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且不
       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6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備註欄載以
       :「……事實內容陳述:……現場查察發現菸品容器及菸蒂。業者
       拒簽……」,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士林分局 110
       年5月7日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欄載以:「……臨檢時於櫃檯旁茶几
       上,查獲一只煙灰缸,內有吸食過之煙蒂三支,現場有煙味……」
       該紀錄表經現場負責人員○○○簽名確認,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是系爭場所確有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情事,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雖稱士林分局110年 5月7日臨檢查
       獲之菸灰缸係店內顧客所遺留,縱令訴願人主張屬實,查系爭場所
       屬全面禁菸之場所,不得吸菸及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訴願人為
       系爭場所管理人,負有維持場所禁菸之環境及實質功能之責任,以
       落實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場所禁菸之目的。本件倘依訴願人所述
       ,110年 5月7日下午顧客遺留菸灰缸於系爭場所,惟士林分局於當
       日晚間 9時許進行臨檢,該菸灰缸仍未撤除,且現場有菸味,菸灰
       缸內裝有 3支菸蒂。經查系爭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其工作人員容
       任消費者於系爭場所吸菸,並以菸灰缸作為熄菸器物,而未積極移
       除菸灰缸,難謂其無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訴願人分別於不同日期經查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
       定,核屬不同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
       令於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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