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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三字第11061042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訴願人因教學獎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1日北市醫人字
    第1103033510號及110年5月17日北市醫人字第1103038474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4月21日北市醫人字第110303351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10年5月17日北市醫人字第110303847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院區復健科之約用主治醫師,任職期間為民國
    (下同)107年9月3日起至110年 3月23日止,按月領有之待遇為「薪資」
    及「教學獎助金」。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6日查核,發現其誤以急
    診科約用主治醫師之計發標準按月核發訴願人教學獎助金,共計溢發新臺
    幣(下同)177萬6,000元,乃以110年4月21日北市醫人字第1103033510號
    函(下稱110年4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自107年9月3日起至110年 2月
    28日止原按月溢發教學獎助金之處分,並請訴願人於文到 2週內返還上開
    溢發之教學獎助金,110年4月21日函於110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1
    0年4月21日函,於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雙方為民
    事契約關係,非公務員任用關係,其被動接受原處分機關給付之薪資,並
    無溢領情事,請原處分機關提出法律依據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
    17日北市醫人字第1103038474號函(下稱110年5月17日函)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再以110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被動接受原處
    分機關給付之薪資,並無溢領情事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6月2日北
    市醫人字第1103041975號函請訴願人,請其釋明該電子郵件是否係不服11
    0年4月21日函之意思表示而欲提起訴願。訴願人嗣以110年6月10日電子郵
    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雙方為民事契約關係,原處分機關依約給付薪資及
    教學獎助金,非行政處分,無法要求其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6
    月29日北市醫人字第1103045493號函復訴願人應提訴願尋求救濟。訴願人
    不服110年4月21日函及110年5月17日函,於110年 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4月21日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 7月7日)距110年4月21日函送達日
      期(110年4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以110年4月27日電子郵
      件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在法定期間內不服110年4月21日函之意思
      表示,應認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
      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
      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
      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1點規定:「為獎勵公立醫療機
      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
      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 2點規定:「公立醫療機構
      人員獎勵金之發給,除教育部所屬大學校院附設醫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直轄市、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
      鎮、市、區)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及各級軍醫院另行規定外,悉依
      本要點之規定。」第 4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公立醫療
      機構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
      。」第 7點規定:「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評
      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
      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前項績效評核原則、
      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
      原則下,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9點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
      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
      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
      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鼓勵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
      局)所屬醫療機構提升行政效率、營運績效、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
      促進公共衛生、醫療品質及管理效能,依員工貢獻程度,落實不同工
      不同酬獎勵金制度,以提升士氣,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基準發給對象包括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不含委託經營之機構)及
      健康服務中心預算員額內之現職公務人員(含職務代理人、駐衛警、
      技工、工友、聘用、約僱人員),但自行聘僱之有給職顧問、兼任醫
      師、約用、部分工時(非全時工作)等臨時人員或由其他機關(構)
      學校合聘、派(聘)兼、借調、支援等額外人員,得由機關衡酌納入
      。」第 3點規定:「本基準所需經費由醫療機構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年
      度預算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第9點第2款規定:「醫療機構提
      撥之統籌費用應設專戶管理,各款用途不得相互流用,當年度提撥未
      使用部分得於以後年度繼續運用,其運用範圍之實際分配比率及計發
      標準,除第(八)款外,由醫療機構依年度業務需要訂定後,報衛生
      局核定。……(二)、補助新進師(三)級以上醫師及不易羅致人才
      費用(至不易羅致人才之認定及評核標準由醫療機構訂定後,報衛生
      局核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延攬優秀人才,提昇醫療品質,特依據『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人員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訂定本要點。約用醫
      師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2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約用醫師,係指於本院醫療基金項下以契約進用之主治
      醫師……。」第15點規定:「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分『薪資』及『
      教學獎助金』;約用住院醫師之待遇,分『薪資』及『學習獎助金』
      。約用醫師待遇均以月計之。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
      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
      算,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第一項所稱『薪資』區分為『本
      薪』及『職務加給』。其中『教學獎助金』應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九(二)『補助新進師(三)級
      以上醫師及不易羅致人才費用』項下核發……。」第16點規定:「約
      用醫師按其身份、服務科別及年資,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約用
      主治醫師之待遇照附表一所訂數額支給……。」
      附表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主治醫師待遇一覽表(節錄)
    單位名稱 教學獎助金(財源:獎勵金)
    起聘日起前2年內(C1) 起聘日起第3年後(C2)
    復健科 44,735 34,735
    急診醫療科 104,735 84,735

      法務部100年 3月1日法律字第0990700766號函釋:「主旨:有關溢領
      之退除給與屆期未返還者,可否依行政執行法規逕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乙案……說明:……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原給付係依
      據行政處分之作成,於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廢止時,始
      得就基於該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主張返還請求權。至於公法上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之方式,得否由行政機關對於該請求權之行使以行政處
      分命其返還,本部傾向採肯定見解,即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經行政機
      關依法撤銷後,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
      效力,其自應負有返還該已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
      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基於經濟
      原則,撤銷授予利益處分自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
      利……。」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簽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
       」,雙方為民事契約關係,非公務員任用關係,原處分機關依約給
       付薪資及教學獎助金,非行政處分。訴願人被動接受原處分機關給
       付之薪資,並無溢領情事,倘如溢領,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二)訴願人薪資條上寫復健科,為原處分機關所製作,訴願人未提供不
       實資料使原處分機關陷於錯誤,訴願人信任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薪
       資,才會在原處分機關任職至110年3月23日,即便計算錯誤亦應由
       原處分機關負擔。原處分機關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推定其有拋
       棄返還請求權意思,自不可向訴願人請求返還,其請求返還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請撤銷110年4月21日函。
    四、查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院區復健科之約用主治醫師,任職期間
      按月應領之教學獎助金(復健科)自107月9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為每月4萬4,735元(不足1個月,按日數比例計算),自110年1月1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為每月3萬4,735元;惟原處分機關誤以急診科
      約用主治醫師之計發標準發放教學獎助金,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
      12月31日止每月發放10萬4,735元(不足1個月,按日數比例計算),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發放 8萬4,735元,是原處分機
      關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2月28日溢發訴願人之教學獎助金共計177萬
      6,000元〔(104,735-44,735)x(28/30)+(104,735-44,735)x27+
      ( 84,735-34,735)x2〕,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
      、離職會辦單、獎勵金資料表、發放清冊、匯款清單及教學獎助金金
      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
      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 4月21日函撤銷上開溢發教學獎助
      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通知訴願人限期繳回其溢領之教學獎助金,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給付其薪資及教學獎助金,係因民事契約所
      生之對待給付義務,非行政處分;其未提供不實資料使原處分機關陷
      於錯誤,即便計算錯誤亦應由原處分機關負擔云云。經查:
    (一)按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除教育部所屬大學校院附設醫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直轄市、縣(市)立
       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及各級軍
       醫院另行規定外,悉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
       所需獎勵金,由各公立醫療機構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
       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
       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
       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有關績
       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
       在不違反獎勵金發給要點原則下,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受領獎勵
       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
       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
       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
       發給要點第2點、第4點、第7點及第9點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分薪資及教學獎助金,其中教學獎助
       金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醫療作業基金年度預算內之不易羅致人員費用
       項下支用,揆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
       準第3點、第9點第2款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第2點
       、第15點等規定自明。獎勵金之核發既係為獎勵公立醫療機構人員
       ,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之公共行政目的,對於受領者亦課予應
       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之義務,對於自行開業
       、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
       業或兼業後所領全部獎勵金,醫療機構具較優勢之地位,該發給要
       點應屬公法法規,是以依據前揭獎勵金發給要點所核發、追回獎勵
       金及因溢發獎勵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性質。準
       此,原處分機關在醫療作業基金預算內支用核發之教學獎助金,自
       屬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發給教學獎助金效果之授益行政處分。
    (二)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
       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並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
       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
       人返還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 118條、第12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院區復健科之約用主治醫師,惟原
       處分機關誤以急診科約用主治醫師之計發標準發放教學獎助金,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 2月28日按月溢發訴願人教
       學獎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違法,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4月21日函撤銷上開溢發教學獎助金之
       處分,並請訴願人於文到2週內返還上開溢發之教學獎助金計177萬
       6,000元〔(104,735-44,735)x(28/30)+(104,735-44,735)x2
       7+(84,735-34,735)×2〕,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提供不實資料使原處分機關陷於錯誤,即便計算
       錯誤亦應由原處分機關負擔 1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之「新進人員
       報到單」已載明訴願人為復健科主治醫師,並領取復健科之薪資 4
       萬 7,368元;「新進人員環境介紹紀錄表」編號第10項亦載明訴願
       人已閱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而該要點第16
       點明定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依附表一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主治
       醫師待遇一覽表所訂數額支給,附表一已分別就復健科及急診醫療
       科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含教學獎助金)分別規定,上開報到單及
       紀錄表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對復健科約用主治醫師得
       領取之教學獎助金數額自難諉為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
       規定,訴願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原授益處分違法,其信賴亦不
       值得保護。本件訴願人非急診科約用主治醫師,訴願人既有溢領教
       學獎助金之情事,而致原處分機關受損害,原處分機關依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訴願人應返還溢領之教學獎助金,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10年5月1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0年 5月17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院函
      請臺端繳回任職期間溢領之教學獎助金事,補充說明如下……說明:
      一、依本院110年4月21日北市醫人字第1103033510號函(下稱110年4
      月21日函文)續辦並兼復臺端110年4月27日電子郵件。二、查臺端…
      …自107年 9月3日起任職於本院○○院區復健科擔任約用主治醫師,
      其教學獎助金之核發,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
      勵金發給基準』第9點第2款補助不易羅致人才費用之規定,由本院訂
      定認定及評核標準後,報衛生局核定辦理。依本府衛生局核定之標準
      ,本院按臺端之身分、服務科別及年資加以認定,起聘日起前 2年內
      應按月核發臺端教學獎助金4萬4,735元,並自起聘目起第 3年後(即
      110年1月1日)調降教學獎助金為 3萬4,735元,經本院以約用主治醫
      師待遇一覽表於院內公告周知……三、依上開說明,臺端自107年9月
      3日起聘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教學獎助金每月應發放4萬4,735元
      ,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發放3萬 4,735元,惟因誤以急診科主治醫
      師金額標準發放,致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實際發
      放教學獎助金10萬4,735元,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
      實際發放教學獎助金8萬4,735元,合計臺端溢領教學獎助金計 177萬
      6,000 元,而公立醫療機構在醫療作業基金預算內予以計算核發獎勵
      金,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發給獎勵金效果之授益行政處分,故本
      院前以110年4月21日函文撤銷自107年9月3日起至110年 2月28日按月
      發放之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請臺端返還因該處分所
      溢領之教學獎助金。……」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提出法律依據一事,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17日函回復訴願人說明110年4月21日函之法律依據,核其性
      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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