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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61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3日北市衛
醫字第11030449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領有北市衛內護執字第 10905221623號執業執照之護士,執業
登記於○○診所(機構代碼:3501113090),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
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1
0年 8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歇業備查,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
定,以110年8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49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8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 1
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
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罰
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39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6月份上班時公司改為居家辦公,也配
合政府宣導減少外出,故無法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歇業備查,直
到8月份疫情趨緩才敢出門辦理,無逃避辦理之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診所擔任護士,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執業
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10年5月31日離職,未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10年 8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歇業備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
診所110年5月24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 8月9日收文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
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6月份上班時公司改為居家辦公,也配合政府宣導
減少外出,故無法於期限內報請歇業備查,無逃避辦理之意云云。按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護理人員法
第11條第 1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
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
願人為醫事專業人員,應遵守相關專業法令規定。查本件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時檢附之○○診所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
110年5月31日,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110年6月29日前)向
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惟訴願人遲至110年 8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辦理歇業備查,有蓋有收文日期為110年 8月9日之臺北市醫事人員
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距其因離職而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30日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專業護理人員,有因離職而歇業
之事實,即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報請備查,且疫情期間並未限制民眾
不得外出,原處分機關亦持續受理歇業申請案件,訴願人並無因疫情
不能申辦之事由,訴願人自承因疫情減少外出致延遲申辦歇業,應有
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