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1.17. 府訴三字第11061058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228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賣家「○○」於○○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刊登販售
    「○○」之○○維他命 C、○○精華等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並查得賣家「○○」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乃以110年 6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386312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110年7月9日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7月1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食品,其輸入
    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第 3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前2次為110年1月5日、110年 5月12日裁處書),乃依同
    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第6點等規定,以110年7月2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3228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產品
      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
      ,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8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21302207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輸入規定……『 F01』與『F02』及『F03』之
      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輸入規定
      F01 :輸入商品應依照『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按:現為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主旨:公告『中華民
      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節錄:
    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0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3
      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
      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免申請查驗之
      規定:……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
      人自用:價值在 1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 6公斤以內(以報單單一項
      次之價值及數量計);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種至多12瓶
      (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
      為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5
    違反事件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三)第3次處罰鍰10萬元至18萬元整……。
    ……

                                   」
      第 6點規定:「本裁罰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
      人自本次裁處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條項規定經裁罰並經
      送達之次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賣家帳號「○○」,雖係以訴願人之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係訴願人為○○公司在臺之跨境網路購物業務,所
      代為申請設立之賣場平臺,該賣場之經營與商品之出貨,均由○○公
      司為之,訴願人並非實際上從事輸入系爭食品之業者,原處分機關單
      憑食藥署之函釋及該賣家帳號係由訴願人建置
      ,遽認訴願人負有輸入查驗申報義務,而未斟酌訴願人全部陳述及相
      關資料,致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有系
      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資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5日○
      ○電商字第0210625005J號函(下稱○○公司110年 6月25日函)所附
      會員帳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上從事輸入系爭食品之業者云云。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萬元
       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明定。又錠狀、膠囊狀
       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分類貨品,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
       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亦有前揭衛福部 102
       年8月29日、103年9月23日公告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系爭網站賣家「○○」之實際使用人
       為訴願人,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食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刊登網頁列
       印資料顯示產品之商品詳情標示文字載有「粒」(即錠狀)可稽。
       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除有符合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情形,得免申
       請查驗外,均應依同條第1項及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103年 9
       月23日公告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建置賣家帳號「○○」,且於賣場刊登販
       售系爭食品,並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其刊登之系爭食品網
       頁列印畫面載明「商品數量」為「8935」、出貨地為「臺北市信義
       區」、「日本代買代購商品為客製化服務」、「台灣賣家」、「只
       要您在賣場上能點選到的商品規格就代表有現貨喔」,另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網站訂購○○維他命之訂購單 1筆函詢○○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以110年 8月20日110○○運字第0428-H0316號函復略以
       :「……所詢包裹寄件人資料……姓名:○○○;電話: xxxxx;
       寄件門市:北市○○店……」該寄件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與○○公
       司110年6月25日函所提供之賣家帳號「○○」之姓名及電話號碼均
       一致。是訴願人已有在國內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錠狀食品之營業
       事實,訴願人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
       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訴願主張其非實際上從事輸入系爭
       食品之業者,不足採據。又訴願主張其販售之系爭食品係由日本公
       司委託日本物流直接送予消費者,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訴願人既確
       有實施輸入、販售系爭食品之行為,自應就其實施輸入、販售之行
       為,負有上開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責任,尚不得以此
       為由而免除訴願人上開申請查驗並申報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3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公告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