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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6. 府訴三字第11061045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3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13635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以利推動COVID-19疫苗接種工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
      施辦法第3條第1款關於防疫應變政策制訂之任務規定,於民國(下同
      )110年 2月訂定「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系爭接種計
      畫),該接種計畫之接種對象分為10大類,其中第 1大類為醫事人員
      、第2大類為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第3大類為高接觸風險工作者
      ,並視國內疫情趨勢、疫苗供應數量及運用情形,依上開接種對象優
      先順序進行疫苗接種工作,並以110年 3月7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123
      號函送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轉知轄內衛生所(室)及合約醫療院所依循
      辦理,並敘明系爭接種計畫內容將視最新狀況滾動調整,系爭接種計
      畫及相關附件電子檔置於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網站。旋
      經原處分機關轉知轄內各健康中心及合約醫療院所在案。
    二、衛福部成立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3條第3款關於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之任務規定,就第1批AstraZe
      neca COVID-19疫苗(下稱AZ疫苗)完成封緘後,於110年 3月19日發
      布自110年3月22日起公費提供專責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或負責採檢之
      醫事人員接種;旋於110年 4月6日開放執業登記醫事人員、醫療院所
      非醫事人員、集中檢疫所人員等系爭接種計畫所列第 1類實施對象公
      費接種;嗣於110年4月29日發布自5月3日起開放系爭接種計畫第 1類
      至第 3類同住者及所有醫事機構工作人員公費接種,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 5月3日函轉知本市轄內各醫療院所。旋雙北地區(臺北市、新
      北市)陸續發生感染來源不明之病例及群聚事件,研判社區傳播已有
      擴大趨勢,為因應國內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
      110年5月15日發布自5月15日至 5月28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3
      級,並自5月15日起,暫停民眾預約自費COVID-19疫苗接種;復於5月
      26日全國防疫會議後記者會公布,疫苗撥補作業部分及施打順位,請
      各地方政府以專責醫院醫護人員列第 1類施打,雙北地區為高風險疫
      情地區,將開放第1類至第3類人員進行接種。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
      110年5月27日全國防疫會議後記者會公布,針對41萬劑AZ疫苗配發作
      業,第1階段15萬劑(110年 5月27日撥配,用罄前隨時撥補),其中
      雙北地區以第1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
      )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者為優先接種對象;第2階段26萬劑(110年6月
      10日起調整對象),仍以上開對象為優先施打對象,後續再視下批疫
      苗到貨進度、接種情形及疫情狀況,滾動檢討調整開放第4類至第8類
      對象未曾接種者進行施打(下稱系爭接種政策);疾管署亦於當日發
      布新聞稿宣導系爭接種政策。是110年5月27日起至 6月10日止,AZ疫
      苗接種對象限於第1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
      險者)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者。
    三、惟查訴願人於110年5月31日至6月2日執行原處分機關配發之AZ疫苗,
      其實際接種人數共計79人,其中有18人不符第1類至第3類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之醫事、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之優先施打對象(110年 5
      月31日施打3人、110年6月2日施打15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6月
      10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6月11日
      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
      防接種政策,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
      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9等規定,以110
      年6月2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3635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8
      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
      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訂定傳染病防治
      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及儲備防疫藥品……等
      措施。……二、地方主管機關:……(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
      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防疫藥品……等事項。」第
      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
      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
      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
      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
      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9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
      防接種政策。」第65條第 3款規定:「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中心任務如下: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
      其推動。……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
      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
      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
      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第1頁至第3頁(節錄)
      「……第三節 實施對象 本計畫實施對象係以目前國內COVID-19疫情
      屬低社區傳播風險之前提下所訂定,包括10大類,各類對象需具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如為外籍人士,需持有居留證(包含外交官員證、國
      際機構官員證及外國機構官員證)〕,並符合下列條件。壹、醫事人
      員 本項人員之涵蓋範圍如下:一、具執業登記醫事人員及醫療院所
      非醫事人員:(一)具執業登記醫事人員 依據95年 5月17日公布之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稱醫事人員,並具執業登記者,包含醫師、……
      (二)醫療院所非醫事人員 本計畫所指之醫療院所為醫院、集中檢
      疫所及診所,不包括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之醫療業務之其
      他醫療或醫事機構(如捐血機構、病理機構、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
      所、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鑲牙所……等),涵蓋人員如下:1.
      醫院 (1)醫院編制內非醫事人員……醫務行政人員、一般行政人員
      ……庶務人員(係指看護工、清潔工、洗衣工、技工、工友、司機、
      駐衛警等,如為外包人力,請洽公司確認承攬工作之單位是否單獨或
      跨多家醫院提供服務,以避免重複申請…… (2)醫院值勤之醫事實
      習學生……(3)衛生保健志工 本項人員指長期固定服務於醫療院所
      (含有門診的衛生所)之衛生保健志工,且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並
      於衛生局登記有案者。2.集中檢疫所……3.診所 由於診所之設置標
      準、經營型態與醫院不同,為使有限疫苗資源確實使用於高危險群,
      每一診所行政人員接種名額以 2名為限。貳、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
      員……參、高接觸風險工作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
      定:「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2
    審酌事項 審酌規定
    1
    內容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條文 第18條第1項

      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法條依據 第29條第1項
    第65條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

      第 5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
      必要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 2點參考表酌量加重
      或減輕,並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認定接種對象之醫事機構非醫事人員範圍,應由接種計畫目的
       在降低高感染風險族群染疫、維持醫療業務正常運作之本旨予以探
       求,以其等人員實質工作內容來認定,不應僅就形式上人員歸屬之
       公司或勞健保所屬單位認定,系爭接種計畫中所定實施對象中,編
       制內之非醫事工作人員及頻繁出入之非編制內工作人員,應包含訴
       願人之診所在內。
    (二)訴願人於接種疫苗過程,均與原處分機關保持聯繫,且遵守原處分
       機關之行政指導為診所內醫事相關人員進行疫苗接種,並將每針劑
       達最高利用、完整造冊回報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
       接種對象不符規定,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三)原處分所處之裁罰金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罰基準等裁量瑕疵
       ,並已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15名員工係為○○護理之家
       提供餐點食品加工運送服務;又訴願人所述相關工作人員之實質工
       作內容可知,其等確實須與醫事機構有密切互動方能完成工作,屬
       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AZ疫苗施打政策之第 1類施打對象無疑,原處
       分機關未具體審酌其等之實質工作內容、未參酌所有對訴願人有利
       之事證、亦未實質探究該階段疫苗接種對象所為達成之目的,僅自
       該等人員形式上所屬公司或職位名稱即論斷屬不符資格之接種對象
       ,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10年5月31日至6月2
      日期間執行原處分機關配送之AZ疫苗接種作業,惟實際施打AZ疫苗之
      接種對象未配合衛福部成立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訂之系爭接種政策
      (以第1類至第3類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之醫事、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
      險者為優先施打對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有原
      處分機關110年6月10日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稽查照片、接種名冊、
      違規接種名冊(共18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接種對象應包含其診所內之編制內非醫事工作人員
      及頻繁出入之非編制內工作人員;訴願人於接種疫苗過程,均遵守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指導為診所內醫事相關人員進行疫苗接種,嗣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之接種對象不符規定,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
      則;原處分之裁罰金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罰基準等裁量瑕疵云
      云。經查:
    (一)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指揮中心任務為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
       、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其推動、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等;地
       方主管機關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
       預防等事項;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 5條第1
       項、第17條第 2項、第29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及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 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由其成立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復依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關於防疫應變政策制訂之任務規定,訂
       定系爭接種計畫,其接種對象分為10大類,其中第 1大類為醫事人
       員、第2大類為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第3大類為高接觸風險工
       作者,並視國內疫情趨勢、疫苗供應數量及運用情形,依上開接種
       對象優先順序進行疫苗接種工作,且系爭接種計畫內容將視最新狀
       況滾動調整。嗣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7日發布之系爭接種
       政策為:針對41萬劑AZ疫苗配發作業,第1階段15萬劑(110年 5月
       27日撥配,用罄前隨時撥補),其中雙北地區以第1類至第3類(包
       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者為
       優先接種對象;第2階段26萬劑(110年 6月10日起調整對象),仍
       以上開對象為優先施打對象。是110年5月27日起至 6月10日止,AZ
       疫苗接種對象限於第1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接
       觸風險者)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者。後續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視疫
       苗到貨進度、接種情形及疫情狀況,滾動檢討調整開放第4類至第8
       類對象未曾接種者進行施打。
    (二)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醫事機構代碼:3501154528),惟其於 110
       年5月31日至6月2日執行原處分機關配發之 AZ疫苗接種作業,實際
       接種人數共計79人,依訴願人提供資訊所載,其中 3人為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其等職稱分別為醫療品
       質部1人、人力資源部2人,另有15人為○○公司之員工,其等職稱
       分別為廚務13人、管理部2人;其等人員既非第1類至第 3類人員,
       非屬系爭接種政策所列優先接種對象,有違規接種名冊影本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於110年5月31日至6月2日期間施打AZ疫苗之接種對象
       ,不符上開第1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
       者)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者,訴願人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
       防接種政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三)訴願人雖主張本案接種對象應包含其診所編制內之非醫事工作人員
       及頻繁出入之非編制內工作人員等語;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 2
       項明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
       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乃依上開規定訂定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成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查中央疫情指揮
       中心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關於防疫應變政
       策制訂之任務規定,訂定系爭接種計畫,業已明定接種對象第 1類
       「醫事人員」為具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及醫療院所之非醫事人員,
       其中外包人力僅限於醫院編制內非醫事人員,由於診所之設置標準
       、經營型態與醫院不同,為使有限疫苗資源確實使用於高危險群,
       每一診所行政人員接種名額以 2名為限之規定,可知診所之外包人
       力尚非屬醫療院所之非醫事人員。再依訴願人提出其與○○公司簽
       訂之「人力資源管理服務契約」及「資訊處理服務契約」等,○○
       公司提供之服務項目為人力資源管理及資訊處理服務等;另據訴願
       人主張○○公司之15名員工係為○○護理之家(醫事機構代碼:74
       01151341)提供餐點食品加工運送服務;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
       3 名及○○公司之15名員工非屬訴願人診所之非醫事人員,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四)又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種疫苗過程,均遵守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指導為
       診所內醫事相關人員進行疫苗接種,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接種
       對象不符規定,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依訴願人
       提供其與原處分機關人員LINE對話畫面內容,其所述行政指導所詢
       為診所內房務、廚務、清潔人員及行政人員等非醫事人員,原處分
       機關並未將此等人員列入本案違規接種疫苗對象範圍進行裁罰。訴
       願主張,核不足採。
    (五)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醫療機構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第 1次處
       3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2點
       、第3點項次9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於110年5月31日至6月2日期間執行原處分機關配發之AZ疫苗接
       種作業,其接種對象不符第1類至第 3類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之醫事
       、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為優先施打對象,並考量訴願人違規接
       種人數為18人,且當時我國為第 3級疫情警戒,疫苗數量匱乏,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訂定以第 1類至第3類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之醫事、
       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為優先施打對象,係以「維持醫療量能」
       、「維持防疫量能」及「高風險接觸者」為原則,訴願人之違規接
       種行為不僅不符上開優先施打對象,且足使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
       防接種政策,不再受人民信賴,而嚴重影響國家醫療、防疫業務之
       運作;原處分機關綜合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對國家醫療、防疫業
       務運作之危害程度等,並以本件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項
       次9等規定,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
       考量之裁量濫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
       疵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不同意見書
    一、多數意見就訴願人接種對象包含外包人力,係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下稱指揮中心)110年 3月7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123號檢送之接
      種計畫(下稱系爭接種計畫)僅擴及醫院之外包非醫事人員、且診所
      之非醫事人員僅限於接種 2名行政人員,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傳染
      病防治法第65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之裁罰,駁
      回訴願。
    二、不同意見書執筆人認為本件裁罰恐有適當性與合法性之疑義,理由如
      下:
    (一)首先,原處分機關既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5條第 3款「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為其處分依據,並
       以本件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規定為由,作成本件之原處分,則首
       應究明者應為,本件要求作為醫療機構之訴願人,配合之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究竟為何?就此,多數意見似認訴願人
       所違反者係指揮中心110年3月7日之系爭接種計畫及指揮中心於110
       年 5月27日記者會所宣布之事項(下稱系爭配發作業,多數意見逕
       以系爭接種政策稱之,似屬有疑,理由後述)。就此,不同意見執
       筆人認指揮中心發布之系爭接種計畫及系爭配發作業,似難認有該
       當於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所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
       種政策」,原因在於,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前段之規定,「本法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則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
       之違反,必以衛生福利部所訂定者,始足當之;系爭接種計畫及系
       爭配發作業,並非由衛生福利部所訂定。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 1條及第3條第1款固分別規定:「本
       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中心任務如下: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
       策之制訂及其推動。」,然查,縱認指揮中心得以據此取得「防疫
       應變政策之制定權」之合法管轄權,並認指揮中心之系爭接種計畫
       及系爭配發作業該當於該辦法所指之「防疫應變措施」(就此,多
       數意見書並未說明該措施法律屬性為何),惟考量實施辦法第 3條
       之任務,解釋上似不包括「訂定預防接種政策」,職此,縱認系爭
       接種計畫及系爭配發作業得以定性為前揭實施辦法之「防疫應變措
       施」,該防疫應變措施與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所定「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仍屬有間。則原處分於未究明指揮
       中心是否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所指中央主管機關,亦未究明指揮
       中心所訂系爭接種計劃及其後以記者會宣布之系爭配送作業,是否
       為傳染病防治法所指之預防接種政策之情形下,率以訴願人有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並據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5條
       第 3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於傳染病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及其所訂定
       之預防接種政策之認定,恐均有違誤,不同意見書執筆人尚難同意
       維持原處分並駁回訴願之多數意見。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既曾於同年 5月3日以北市衛疾字第11031211862
       號函及函內附件「COVID-19疫苗對象接種身分認定說明及醫事機構
       適用範圍」,發函給包含醫院及診所在內之所有醫事機構,主旨載
       明「開放……『所有醫事機構工作人員』接種AstraZeneca COVID-
       19疫苗」,當中將「醫事機構範圍」解釋為醫療法第 2條包含「診
       所」在內之醫療機構,而接種對象接種之身分認定則將明文「第 1
       類」包含「醫事機構所有非醫事工作人員」,當中不再就醫院或診
       所有所區分,診所自然也不再限於僅得接種 2名行政人員。至此,
       似可認原處分機關透過5月3日函,已告知訴願人接種計畫之接種對
       象第1類內容已有所改變、第1類對象定義已按3月7日系爭接種計畫
       所要求之「滾動檢討調整」而有調整。其後,指揮中心固於110年5
       月27日記者會宣布針對41萬劑 AstraZeneca疫苗之系爭配發作業,
       就雙北地區以第1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
       險者)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者為優先接種對象。惟此一於記者會上
       公布、未有詳細文字說明與適用範圍定義之「配發作業」(https:
       //www.cdc.gov.tw/Category/ListContent/EmXemht4IT-IRAPrAnyG
       9A?uaid=AVK5_AncjajKseZJuEv4vw),究竟能否認屬傳染病防治法
       第29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已有更新,而取
       代前述兩者之效力、並拘束訴願人,已有疑義;況關於該系爭配發
       作業之新聞稿,是否確已改變原處分機關 5月3日函中所定義之第1
       類對象,亦容有討論空間。就此,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違反系爭
       接種計畫及系爭配發作業之內容而予以裁罰,就妥當性及適法性上
       ,亦恐均有所疑義。
    (三)末查,既然110年5月間我國進入三級警戒,原處分機關似非不得以
       認定指揮中心依據實施辦法取得防疫應變措施制定權,而110年5月
       27日記者會宣布之配發作業內容屬於防疫應變措施為由,認定該措
       施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條之「必要
       之應變處置或措施」,若有違反,亦非不得以特別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 3款予以裁罰。本件原處分將本件之情形借道傳染病防治法所
       定承平時期、遵循正常行政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預防接種
       政策,再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為由予以裁罰,似亦捨近求
       遠,治絲益棼,反使本件原處分之適當性及合法性俱有所疑,爰對
       多數意見敬表不同意見如上。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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